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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03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董光明与被告李淑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光明,李淑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03246号原告董光明,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被告李淑芝,女,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原告董光明与被告李淑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光明,被告李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光明诉称,2010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北票市银河商厦的楼房及北票市房产处承租来的该商厦的一层楼房整体出租给原告使用。而后,双方又续签协议。2014年7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被告已收到原告交纳的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2015年6月30日,被告承租北票市房产处的银河商厦的一层房屋到期,但被告并没有向北票市房产处继续承租房屋并交纳租赁费。在此情况下,房产处多次找到原告腾迁房屋,无奈之下,原告与北票市房产处签订银河商厦一层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年租金为14万元。原告人认为,被告已收到原告交纳的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整个银河商厦的房屋租金,而在此期间的银行商厦的一层租金应由被告交纳给北票市房产处,现此款由原告交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交纳的14万元租赁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淑芝辩称,原告请求的14万租赁费,按道理应由我交纳,但是原告租赁我的商厦,拖欠我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赁费85万元,所以我就没有向北票市房产处交纳14万元租赁费。我认为应该从原告拖欠我的85万元中减去14万元,原告再给付我71万元。我不同意给付原告1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李淑芝(甲方)与原告董光明(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银河商厦一至四楼(其中一楼为被告李淑芝从北票市房产管理处承租)及小二楼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五年,自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年租金为750,000元。该租赁协议到期后2015年原、被又续签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银河商厦一至四楼及小二楼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三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年租金850,000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李淑芝给原告董光明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董光明房屋租赁款捌拾伍万元整,小写人民币:850,000元。日期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收款人签字李淑芝。又查明2015年4月1日北票市房产管理处(甲方)与被告李淑芝(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房屋座落在城关管理区(原银河商厦)房屋结构为砖混,间数一层,面积396平方米,乙方租赁甲方房屋。租赁期六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半年租金为50,000元。该项房屋租赁合同书到期后。因被告李淑芝未与北票市房产管理处续签租赁合同。北票市房产管理处要求原告董光明腾迁房屋。2015年7月16日北票市房产管理处(甲方)与原告董光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房屋座落于城关管理区振兴街东段,房屋结构为砖混,间数一层,面积396平方米,乙方租赁甲方房屋,租赁期一年,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年租金1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认证、质证和本院审查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李淑芝承租北票市房产管理处的房屋到期后没有续租,给转租该房屋的原告董光明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董光明租赁北票市房产处房屋一年的租金140000元应由被告李淑芝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7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条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850000元房屋租赁款的收条不是其出具,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7月11日收条中收款人签字:李淑芝签名笔迹是李淑芝本人所书写。故被告主张原告请求的140000元应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赁费850000元中减去140,000元的说法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淑芝给付原告董光明房屋租赁费14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李淑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全胜人民陪审员  付安春人民陪审员  杨柏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