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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8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曾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81民初141号原告曾某,女,汉族,住陆丰市,身份证号码×××5140。被告许某甲,男,汉族,住陆丰市,身份证号码×××5110。现在汕尾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原告曾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依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2008年1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证号:粤汕陆结字010806022)。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生有二个儿子:许某乙(××××年××月××日出生),许某丙(××××年××月××日出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恶习,虽经原告和被告家人多次说服教育仍无法戒断,多次吸毒,大脑神经受损,早已产生幻觉,时常会做出危害家人的举动。原告早已无法忍受被告屡戒不改的吸毒行为,也考虑到自身和儿子的人身安全,前二年就已离开家庭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也无和好可能,维持这种夫妻关系只能造成原告和儿子的身心伤害,没有任何意义。为有利双方婚姻前途,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判决婚生儿子许某乙(××××年××月××日出生)和许某丙(××××年××月××日出生)归原告抚养,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抚养费;判决由被告支付本案受理费用。被告答辩:被告现在戒毒所不想与原告离婚,原告要离婚就等被告戒毒期满后回家才离。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许某甲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于2008年1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粤汕陆结字010806022)。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许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许某丙。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虽系自愿结成,但婚后双方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由于彼此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且被告多次吸毒,现因吸毒被羁押于汕尾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戒毒,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准许。根据本案事实,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的婚生男孩许某丙可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许某乙可由被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现因被告被羁押于汕尾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戒毒,无法直接抚养婚生男孩许某乙,故在被告戒毒期间,该孩子暂由原告代为抚养至被告戒毒期满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许某丙由原告曾某抚养,婚生男孩许某乙由被告许某甲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三、在被告许某甲戒毒期间,婚生男孩许某乙暂由原告曾某代为抚养至被告戒毒期满止。四、各人债权、债务由各人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宝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燕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