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刑更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316号罪犯张某某,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五月六日作出(2014)曹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5月26日起入监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该犯现有考核分39.9分,按照计分考核有关规定,兑现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综合考察,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表扬、嘉奖等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天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