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2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杨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杨某,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22民初430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杨某。被告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陵园北街9号。法定代表人韩志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杨某、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所提供被告王某乙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王某乙应诉,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王某乙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福星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