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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2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嵇某某与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嵇某某,唐某,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954号申请执行人嵇某某。被执行人唐某。被执行人唐某某。嵇某某与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唐某、唐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嵇某某借款本金365700元、利息103785元,并支付2015年4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3657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受理费4170元,保全费286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唐某所有的宝应县某小区15幢302室房产产权已被查封,被执行人唐某某所有的宝应县柳堡镇某商住楼101室、301室房产产权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唐某所有的宝应县某小区15幢302室房产产权已被查封,被执行人唐某某所有的宝应县柳堡镇某商住楼101室、301室房产产权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处置,待被执行人资产处置后再按规定受偿,现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长安审判员  谢钟凯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莫媛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