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王洪超与长春市悦岛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超,长春市悦岛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170号原告:王洪超,男,住吉林省九台市,现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长春市悦岛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3322号科技花园小区客座公寓。法定代表人:王艳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井沿慧,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洪超诉被告长春市悦岛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井沿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超诉称:2013年3月悦岛公司雇佣王洪超对其公司所有用电设施进行安装、调试、改造,并于2014年12月6日竣工,但悦岛公司现仍欠付劳务费27,000.00元没有支付,由悦岛公司装修负责人出具欠条一张,王洪超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1.悦岛公司支付劳务费27,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2.本案诉讼费由悦岛公司承担。悦岛公司辩称:王洪超、悦岛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悦岛公司装修的工程是与大连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且双方合同款项均已结清,王洪超与大连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悦岛公司无合同关系,故其应当向该公司主张,悦岛公司并非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王洪超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11日,王洪超与案外人张旭签订《装修电工人工费清包合同》,约定,甲方为“顺风肥牛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餐饮公司”),乙方为王洪超,工程为长春市同志街与明水路交汇处“顺风肥牛3-6层室内电工装修人工费”,室内电工装修人工费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7.00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乙方负责3-6层电工的照明、应急灯等的布线及安装调试,布完线结算总人工费的40%,面板安装到位结算总人工费的40%,施工结束后结算剩余的20%。2013年8月1日,二人签订《装修电工人工费增加变更清包合同》,顺风肥牛室内1层2层按实际发生部分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2.00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7层按实际发生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00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乙方负责1层2层7层电工的照明,应急灯等的布线及安装调试,3-6层每个包房床头插座开关壁灯移位,乙方不负责开槽,按照每个包房80.00元×108个包房=8,640.00元结算,一层室外摄像头安装每个150.00元×10个=1,500.00元结算,1-7层室内监控布线按每个点位200.00元计算。在保障生活费的前提下按照每层变更或增加施工进度的工作量结算,在变更或增加部分施工结束后应把变更或增加部分电工人工费结算外,再进行下一步施工。二、2014年12月6日,案外人徐五兵为王洪超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电工人费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长春悦岛酒店徐五兵”。三、2013年8月15日,悦岛酒店与大连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精工公司”)签订《装修工程(电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长春市同志街大厦电气工程施工合同,工作内容包括照明系统、动力系统、弱电系统的安装调试等。工程造价为476,265.00元。大连精工公司任命徐五兵为项目经理,工程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1日。后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悦岛酒店向大连精工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装修电工人工费清包合同、装修电工人工费增加变更清包合同、欠条、装修工程(电气)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程款结清证明、工商企业信息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王洪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悦岛酒店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且悦岛酒店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承包方大连精工公司,故王洪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洪超可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主张权利。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洪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原告王洪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其方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