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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2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诉张正武、高军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张正武,高军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民初6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红星路286号,组织机构代码:22476888-7。负责人王维良,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莉,系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兆军,系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武。(缺席)被告高军梅。(缺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诉张正武、高军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才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莉、周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正武、高军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9日被告张正武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正武向原告借款290500元用于购买甘DH12**号普拉多牌小轿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3年),每月13日为还款日,被告张正武以其购买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4月8日,双方就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以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按月偿还原告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月偿还了原告部分贷款。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被告连续多期没有偿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正武于开庭之日前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64461.62元,逾期利息2948.17元,应收费用11524.43元,共计78934.22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911元,共计2911元。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观点,提出下列证据:1、《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律师费。2、发票一张,证明二被告应支付律师费为2000元。被告缺席未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票据一张,该证据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对该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正武在应诉期间,认可其与被告高军梅系夫妻关系,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予以认定。2013年2月19日被告张正武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正武向原告借款290500元用于购买甘DH12**号普拉多牌小轿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3年),每月13日为还款日,被告以其购买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4月8日,双方就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正武按月偿还了原告部分贷款。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被告连续多期没有偿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借款本金64461.62元,逾期利息2948.17元,应收费用11524.43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80934.22元;被告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甘DH1**号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正武于开庭之日前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64461.62元,逾期利息2948.17元,应收费用11524.43元,共计78934.22元。原告当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911元,共计2911元。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张正武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其中该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如被告未依规定足额还款,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该条款亦为有效条款,具备法律效力。被告张正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后,未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和案件受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军梅对被告张正武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军梅共同支付律师费2000元,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武、高军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由被告张正武、高军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才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嫄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