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恢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印小平与被执行人史贵富债务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印小平,史贵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恢字第99号申请执行人印小平,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50岁,汉族。被执行人史贵富,男,1955年12月27日出生,59岁,汉族。印小平申请执行史贵富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3月10日做出(1998)江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史贵富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印小平人民币45784.28元。并自1997年5月11日起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利率按万分之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840元,诉讼费736元,合计人民币2576元由被告史贵富负担。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印小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史贵富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和车辆权属登记,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史贵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2015)浦执恢字第99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史贵富名下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2015)浦执恢字第151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1998)江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明龙审 判 员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