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刑初73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15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2004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9月25日因犯强奸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4年7月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2012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某在深州市医院西食堂门口车棚内盗窃一辆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价值1400元;同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深州市中学高中部旧家属院8单元楼下,盗窃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970元;当晚,被告人陈某某还在该家属院盗窃一辆邦德牌二轮电动车,价值1760元;同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衡水市经济开发区腾达新城小区盗窃一辆追风鸟牌三轮电动车,价值1615元。2、2015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在衡水市城西家园小区盗窃一辆黑色宝岛牌二轮电动车,价值184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刘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某在深州市医院西食堂门口车棚内盗窃一辆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00元。2015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深州市中学高中部旧家属院8单元楼下,盗窃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970元。2015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深州市中学高中部旧家属院盗窃一辆邦德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60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衡水市经济开发区腾达新城小区盗窃一辆追风鸟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15元。2015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在衡水市城西家园小区盗窃一辆黑色宝岛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刘某乙、袁某、李某、尹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不满二千元,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重新故意犯罪,属于累犯,且多次盗窃,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刘艳敏审判员 袁英飒审判员 殷萌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孟迪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