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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伟山与施崇福、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山,施崇福,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山,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蒲礼秀,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崇福,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路**号。法定代表人周远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林,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攀枝花办事处职工,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王伟山因与被上诉人施崇福、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三建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5)仁和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攀枝花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泸州三建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攀枝花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医技办公综合楼建设项目发包给泸州三建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24日。王伟山系该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王伟山聘请施崇福在该工地从事施工员工作。2014年4月,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施工单位(泸州三建司)的项目经理为刘兴荣。2014年9月22日,王伟山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施从福四医院工资壹拾伍万圆正,(¥150000元),此据王伟山,2014年9月22日”。2015年6月3日,施崇福就王伟山和泸州三建司拖欠工资15万元一事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司法局驻仁和区人民法院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8月24日,施崇富向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伟山和泸州三建司连带支付15万元工资及相应利息。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裁定驳回施崇福的起诉。现施崇福起诉要求:1.王伟山和泸州三建司连带支付工资1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王伟山和泸州三建司连带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另查明,施从福与施崇福系同一人。原审法院认为,施崇福提供的由王伟山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王伟山欠施崇福工资150000元的事实。故对施崇福要求王伟山支付150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伟山辩称工程工期只有8个月,施崇福工作8个月工资不可能有150000元,且已经支付过一些工资给施崇福,并提交了攀枝花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泸州三建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证实工期为8个月,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2月24日。但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记载,涉案工程的工期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4月16日,且《合同协议书》上约定的竣工日期2013年2月24日为计划竣工日期,王伟山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施崇福支付过工资,故对王伟山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王伟山同时辩称施崇福在泸州三建司的工地上负责技术数据资料,工程要竣工的时候,王伟山要求施崇福提供相关的技术数据资料,以便进行竣工验收结算,施崇福以此要挟王伟山出具15万元的欠条。但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攀枝花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医技办公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在2014年4月份,而王伟山向施崇福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故对王伟山的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对于施崇福要求泸州三建司连带支付150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施崇福系王伟山所聘请,欠条亦是王伟山个人向施崇福出具。虽然合同约定的攀枝花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医技办公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泸州三建司,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王伟山,王伟山并非泸州三建司的项目经理,也非泸州三建司的工作人员,其聘请施崇福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因此,泸州三建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对于施崇福要求王伟山支付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双方在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作为债权人的施崇福可以随时要求王伟山履行,但应给王伟山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施崇福曾于2015年6月3日就王伟山拖欠工资15万元一事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司法局驻仁和区人民法院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2015年8月24日向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利息的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王伟山应支付施崇福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伟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施崇福工资150000元,并支付施崇福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施崇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合计1375元,由王伟山负担。宣判后,王伟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工程的工期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2月24日,按照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施崇福的工资不应超过24000元;即便按《竣工验收报告》上显示的竣工验收日期2014年4月16日计算,其总工资也不会超过64500元,并且施崇福并不是每天都在工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王伟山欠付工资金额为150000元与事实不符。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支付施崇福工资64500元。被上诉人施崇福辩称,工资欠条是王伟山出具的,欠付工资金额确实是150000元,该款至今未付,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泸州三建司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泸州三建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王伟山和被上诉人泸州三建司均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施崇福当庭出示《工程项目人员变更申请》1份,拟证明施崇福在泸州三建司承建的工地干活,是泸州三建司让施崇福替换何显全;上诉人王伟山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为由不予质证;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施崇福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王伟山亦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施崇福就王伟山和泸州三建司拖欠工资15万元一事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司法局驻仁和区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王伟山主张其应向施崇福支付工资64500元的上诉请求,因王伟山的该请求与其出具的《欠条》内容不一致,其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不得施崇福的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伟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玉审 判 员  李淑群代理审判员  熊 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林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