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6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上海浦汇良种培育有限公司与黄丽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汇良种培育有限公司,黄丽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6410号原告上海浦汇良种培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顾培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晓燕,上海融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维维,上海融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丽芳,女,196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浦汇良种培育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汇公司)诉被告黄丽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汇公司诉称,2008年1月17日,原上海市南汇区良种繁育场(以下简称良种繁育场)与被告签订《南汇区良种繁育场东征分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东征分场的120余亩可耕田承包给被告黄丽芳。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良种繁育场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该案案号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1854号。双方于2012年4月6日达成调解,《南汇区良种繁育场东征分场承包合同》于2012年4月20日终止。后因体制改革,良种繁育场单位资产并入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搬离原告所属的东征分场,但被告至今占用原告的土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迁出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东征村的东征农场。被告黄丽芳未具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良种繁育场与被告黄丽芳签订《南汇区良种繁育场东征分场承包合同》,由良种繁育场将东征分场的120余亩可耕田承包给被告黄丽芳种植。因被告在承包期内违反合同约定,良种繁育场将被告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2年4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在2008年1月17日签订的《南汇区良种繁育场东征分场承包合同》于2012年4月20日终止;黄丽芳在属于良种繁育场发包土地上搭建的彩钢棚、尼龙棚等由黄丽芳于2012年7月底前拆除,约17亩西瓜棚由黄丽芳于2012年11月底前拆除,如逾期不拆,彩钢棚、尼龙棚、西瓜棚等归良种繁育场所有,属被告黄丽芳所有的猪棚归良种繁育场所有;黄丽芳需要看管苗木的住房(3间)于2013年12月底前由黄丽芳自行拆除,如逾期不拆,该房屋归良种繁育场所有。达成调解协议后,黄丽芳尚在继续使用发包土地及地上设施。另查明,原良种繁育场现已划入原告浦汇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南汇区良种繁育场东征分场承包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上海市南汇区农业委员会出具的权利人证明、本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1854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南汇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将原南汇区农委七家事业性质企业化经营单位资产划入新组建三家公司的批复》、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东征村民委员会和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黄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丽芳与良种繁育场之间的承包合同已依法终止,被告继续使用发包土地及地上的相关设施无合法依据。现良种繁育场已划入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黄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负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东征村由原上海市南汇区良种繁育场发包的土地上迁出。负有其他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黄丽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学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