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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18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超与张凯、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张凯,耿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22民初1815-1号原告:杨超(曾用名杨兰广),男,汉族,1974年10月16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陈百军,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城。被告:耿利,女,1979年8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超诉被告张凯、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超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张凯所有的名邦学府13号楼2501室、耿利所有的金色家园25号楼903室的房产,并提供杨超、过祖娟共同共有的位于楚村镇常兴街皖S2**线东侧(原常兴派出所建筑面积3961.84㎡),房地权证蒙字第2015102100**号房产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张凯所有的名邦学府13号楼2501室、耿利所有的金色家园25号楼903室的房产。二、查封杨超、过祖娟共同共有的位于楚村镇常兴街皖S2**线东侧(原常兴派出所),房地权证蒙字第2015102100**号房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邸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