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山东金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科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科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金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科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黄连坝咀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志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伟灿,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何建业,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温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茂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凡淇,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龙龙,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科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山东金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一审中诉称,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系多年业务关系,2012年11月,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被上诉人依约供给上诉人覆铜板等货物,上诉人尚欠货款290600元,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290600元,逾期付款利息13242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并承担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科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一审中辩称,一、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发生业务关系,被上诉人的通知函载明,被上诉人的原业务员王军同上诉人所发生的一切业务往来均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是与王军发生的业务关系,本案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二、被上诉人的对账单“贵公司截至2014年9月31日尚欠我公司货款如下”的以上书写部分存在复印后再拼接的嫌疑。上诉人在对账单中明确“7月份板材起泡扣款,合计22244元,累计268356元”,实际权利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认可了扣款的事实,上诉人在对账单中写明的7月份的扣款数额22244元与从2014年开始累计造成质量问题扣款268356元的总和与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数额相等,相抵后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已将扣款的事实通知了王军。三、对账单没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要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覆铜板,数量及单价:每次购货须有订购单,订购单为本合同附件,订购产品的规格、单价按经供方回签确认的订购单或订购合同为准,数量及总价按供方实际发货数为准。货物验收期限:数量在交货后七日之内,质量在交货后二十日内用书面形式提出异议。付款方式及期限:货到60天。合同有效期: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后生效,如无新长期合同,本合同长期有效。2014年9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对账单,载明:贵公司截止2014年9月31日尚欠我公司货款如下:人民币欠款290600元。请贵公司核对无误后签字盖章并回传,正本请交于我公司业务经理王军。上诉人工作人员在该对账单的空白处第一行手写“7月份板材起泡扣款合计22244元”,第二行手写“累计268356元”,并在手写内容上加盖了上诉人财务专用章。2015年5月7日,被上诉人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对口的部门是被上诉人深圳市的办事处,合同履行地并非,而是深圳市,故招远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2015)招商初字第1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商辖终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上诉。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听证时向本院提交2014年6月14日和7月7日的采购订单,载明的供应商是山东金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联系人是王军,但没有加盖被上诉人的印章。上诉人还提交2014年7月11日盖有被上诉人印章的发票一张及2012年至2014年的送货单9份,送货单上载明的经办人均为王军,其中部分送货单盖有被上诉人的发货专用章。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向上诉人发货时间是2014年7月10日。上诉人称上诉人是与王军发生的业务关系,王军是自然人,无法提供发票,所以上诉人要求王军提供挂靠的单位,作为出具发票的单位,以便入帐,王军向其提供的盖有被上诉人印章的空白对账单并不能代表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业务关系。上诉人提交2008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通知函》,载明“我公司业务员王军同志因工作调动,其所经办的业务现由宋吉功同志承办。从即日起,王军同贵司所发生的一切业务往来均与我公司无关”。被上诉人称王军曾在2008年离开过被上诉人处,后又回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提交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职工养老缴费清单,证明1993年至2015年,王军作为被上诉人的职工,一直在交纳养老保险费。另,上诉人称对对账单涉及的质量问题暂不主张,因本案涉及主体问题,待本案审结后另行主张。因被上诉人、上诉人各自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购销合同》、对账单、《通知函》、发票、采购订单、送货单、职工养老缴费清单等在卷为证,足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发货,经办人均为王军,对账单上也载明被上诉人的业务经理系王军,被上诉人并向上诉人出具了发票,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职工养老缴费清单可以证明1993年至2015年,王军是作为被上诉人的职工交纳养老保险费,故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上诉人的辩称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主体适格。2014年9月份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对账单并无拼接痕迹,被上诉人载明上诉人的欠款数额为290600元,上诉人在空白处第一行手写添加“7月份板材起泡扣款合计22244元”,第二行手写添加“累计268356元”,两者合计为290600元,上诉人未在“累计”内容后写明是质量扣款,故应当理解为上诉人认可的欠款数额为268356元,上诉人的辩称理由不符合常理,依法不予认可。上诉人同意关于质量扣款问题另行主张权利,依法予以准许,上诉人应当偿付被上诉人货款290600元,并按《购销合同》的约定,自被上诉人最后一次送货即2014年7月10日起60日后即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上诉人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科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山东金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90600元,并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科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8元,申请保全费2121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科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购销合同》与《对账单》没有关联性:《购销合同》所涉三家公司,在主体上无法对应;《购销合同》的产品名称:覆铜板,《对账单》是货款;《购销合同》没有指定王军,另外,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10日《通知函》,“王军同贵司所发生的一切业务往来均与我公司无关”,对此,《对账单》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是执行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通知函,而《对账单》既是复印文字件,也无被上诉人的公章再次确认,所以,《对账单》不能代表为被上诉人。王军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社保是其内部的问题,是被上诉人与王军的关系,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致函撤销《通知函》,所以,王军与被上诉人的社保关系与案无关。一审判决错误,王军与被上诉人的社保关系是其内部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一方面,被上诉人没有撤销《通知函》,也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所以,王军的社保关系对上诉人不具法律效力,是被上诉人与王军的内部关系,不能抗辩《通知函》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通知函》“王军同贵司所发生的一切业务往来均与我公司无关”。该证据证明了《对账单》所涉王军与被上诉人无关。根据《对账单》的版面形成,是一份复印件,其内容也未经被上诉人的确认。上诉人在《对账单》上没有确认欠款,也确认没有欠款,因对欠款数额的异议而重新确认“7月份板材起泡扣款,合计22244元;累计268356元”,并加盖印章确认。合计款与累计款总和与290600元相同是因《对账单》的行为人产品质量赔偿一致,两数冲平。对此,《对账单》的行为人也没异议。假设《对账单》与案有关,对此两数也冲平帐,相关的行为人对上诉人的扣款事实均没有异议,也没有提抗辩。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同意关于质量扣款问题另行主张权利”这一表述上诉人在诉讼中均没有作出表示,一审判决的认为完全偏离了事实。《对账单》上,上诉人没有确认欠款,只确认了扣款,对此,《对账单》上的行为人无异议。与质量无关联。《对账单》上的290600元未经确认,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对账单》的行为人不能抗辨《通知函》,故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综上所诉,请求:撤销(2015)招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辩称,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购销合同》与《对账单》没有关联性问题,被上诉人认为,2012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双方明确标准“供方:山东金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字样,这充分说明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并非与王军个人发生业务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标头为“山东金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购销合同》中的供方对应一致,说明《对账单》主体与《购销合同》主体相符,《对账单》中标注的“货款”,即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关于《购销合同》中供方包含的“金都公司”、“金宝(香港)公司”,该两公司为被上诉人控股的子公司,为简化合同签订程序’所以在《购销合同》中的供方添加了上述两子公司。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购销合同》没有指定王军问题。首先,王军虽然是被上诉人业务员,更是被上诉人职工,因他的工作岗位是由被上诉人公司决定的,从事销售工作非其固定岗位,所以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未指定王军。其次,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内容中也声明,王军为被上诉人业务经理。关于上诉人提交的《通知函》问题。2008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将王军调离销售工作岗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通知函》。后王军于2010年11月份重返销售岗位,从事业务员工作。因当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连续多年发生业务,况且王军属于被上诉人老业务员,与上诉人比较熟悉,所以仅电话通知了上诉人,未出具新的《通知函》。关于上诉人所称《对账单》上的290600未经确认,不能作为判决依据问题。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并无拼接痕迹,并声明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90600元;其次,上诉人未在《对账单》中第一行手写“7月份板材起泡扣款,合计:22244元”,第二行手写“累计268356元”,“累计”内容后面未写明是质量问题扣款,且两数合计为290600元,故上诉人的辩称理由不符合常理,理应认定为“290600元”为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再次,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放弃了质量问题的主张权利。为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的事实,提交新证据如下: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2014年送货单5份,上诉人加盖印章,并确认货物已签收;2、2013年6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一份,内容为“截止2013年5月31日,共欠山东金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3000,6月17日电汇303000”。3、上诉人通过网上银行向被上诉人电汇付款及回单2笔:①2014年3月26日,付款83000元;②2014年5月4日,付款126000元。综上,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对2012年11月18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的买卖关系是发生在和王军之间,而不是和被上诉人,对此,上诉人称除了一审中提交的通知函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针对上诉人所称没有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提交2014年1月13日、3月19日、4月1日、6月17日、7月10日向上诉人出具的送货单五份;提交2013年6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一份,内容为:截止2013年5月31日共欠山东金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3000元,6月17日电汇303000元;提交上诉人通过网上银行向被上诉人电汇付款记录寄回单两份,计209000元。上述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的事实。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证据是无效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对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依法确认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王军作为被上诉人的经办人员,不是合同一方的主体。故上诉人所称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2014年9月份的对账单被上诉人已明确表明上诉人的欠款数额为290600元,对此,上诉人虽在空白处添加“7月份板材起泡扣款合计22244元”,但被上诉人并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欠款数额不对。因此,原审法院依该对账单认定上诉人应当偿付被上诉人货款2906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7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科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玉新审 判 员 李学泉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小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