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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新中英陶瓷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新中英陶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2080号原告: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昌国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熳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拥军,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中英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新生街镇江西省建筑陶瓷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常席林,董事长。原告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中英陶瓷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中英陶瓷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Φ3.6m×1两段式煤气炉制作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煤气设备,合同总价款213万元。2010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又达成单段炉改造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厂内一台Φ3.2m单段炉进行改造,合同价款86.7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制作安装完毕,交付并验收合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改造煤气炉款365532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964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及自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被告新中英陶瓷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被告新中英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新中英陶瓷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乙方)签订1份Φ3.6m×1两段式冷净煤气站设备制造及安装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揽甲方Φ3.6m×1两段式冷净煤气站工程的加工制造,设备制造费、外购配套费、安装费共计213万元,此外,双方还就工期、设备质量保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验收、售后服务、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Φ3.6m×1两段式冷净煤气站设备的加工制造,并将设备运至被告厂区内进行了安装、调试,原、被告于2010年5月16日进行了设备冷调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亦先后按合同约定付款进度向原告支付煤气站工程设备款共计1853960元,尚欠工程设备款(含质保金)276040元。2010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单段炉改造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高安新街原厂内一台Φ3.2m单段炉进行改造,工程总价86.7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改造任务,于2010年5月15日交付被告使用。期间,原、被告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协议书,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部分配件,价款为2792元。单段炉改造完成后,原、被告于2010年6月9日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改造工程款780300元,尚欠原告工程设备款89492元。以上两笔工程设备欠款共计365532元,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上述事实,有工商企业变更信息、Φ3.6m×1两段式冷净煤气站设备制造及安装合同书、设备冷调验收报告、单段炉改造协议、协议书、发货单、竣工报告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Φ3.6m×1两段式冷净煤气站设备制造及安装合同书、单段炉改造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合同和协议约定履行了设备制造、安装调试及改造等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设备款,尚拖欠原告工程设备款365532元,且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对所欠工程设备款承担清偿责任,并应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新中英陶瓷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中英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程设备款365532元,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2666元(以欠款365532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8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加收30%计算)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经济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7元,由被告新中英陶瓷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志 东审判员 张 克 峰审判员 于 东 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桐芳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