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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施胜钦、施瑞丽等与陈新谊、惠莞高速公路(惠州)投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胜钦,施瑞丽,陈新谊,惠莞高速公路(惠州)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1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胜钦,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2310。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瑞丽,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2083。委托代理人刘厚顺,广东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海兰,广东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陈新谊,男,汉族,住惠州市博罗县,身份证号码:×××2310。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惠莞高速公路(惠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李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传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陈飞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志华、杨伟军。上诉人施胜钦、施瑞丽因与被上诉人陈新谊、惠莞高速公路(惠州)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惠莞高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太���洋财险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5年09月02日,原审原告施胜钦、施瑞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2、判令由三被告连带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害人施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近亲属因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赔偿款项共计399236.8元(详见赔偿项目清单);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3日15时5分许,被害人施某驾驶粤A×××××号轿车由东莞往惠东方向行驶,至潮莞高速往惠东方向19KM+350M处时因雨天路滑,速度过快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碰撞右侧护栏。车辆碰撞护栏后车身左侧再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一驾驶的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施某当场死亡,被告一、乘客李XX受伤,护栏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30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度公路三大队作出441394(2015)第FA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施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一及乘客李XX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不服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8月6日作出惠市公交复字(2015)第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但原告认为,被告人一驾驶涉案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且未设置路面障碍标志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且发生事故后移动车辆变动事故现场,则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据此分析,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均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责任划分存在偏袒之嫌。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一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对此,恳请法院依法对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纠正。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具状至法院。第一被告陈新谊和第二被告惠莞高速答辩时同意第三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三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答辩称,一、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本次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程序合法。故本次事故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11000元。二、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3日15时5分许,被害人施某驾驶粤A×××××号轿车由东莞往惠东方向行驶,至潮××方向××处,因雨天路滑,速度过快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碰撞右侧护栏。车辆碰撞护栏后车身左侧再与同方向行驶的由第一被告驾驶的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施某当场死亡,第一被告、乘客李XX受伤,护栏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30日,惠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441394(2015)第FA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施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被告一及乘客李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不服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8月6日作出惠市公交复字(2015)第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高三大队作出的(2015)第FA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庭审中,原告同时认为,交警部门未委托对粤A×××××号轿车在碰撞护栏后又与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进行鉴定,不能排除粤A×××××号轿车碰撞护栏后与粤L×××××号小型客车碰撞前的速度为0。另查一,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15)第FA0007号交通事故档案,并通知了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经办交警出庭。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调查报告书记载,案发时为雨天。粤A×××××号轿车和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粤A×××××号轿车碰撞护栏前的瞬时速度为105.16km/h,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粤A×××××号轿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32.34.10km/h。对粤A×××××号轿车事故前的瞬时速度重新鉴定,鉴定意见:粤A×××××号轿车碰撞护栏前的瞬时速度为101.96km/h-108.96km/h;对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粤A×××××号轿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重新鉴定,鉴定意见: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粤A×××××号轿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28.16km/h-35.16km/h。庭审中,交通警察表示,根据法律规定,案发路段正常情况下,最高限速120km/h,最低限速60km/h,雨天的最高限速为60km/h,最低限速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现场勘查,在事故发生后勘查结束前,两事故车辆无移动过的痕迹。另查二,根据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的委托,惠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施某死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死者施某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2015年6月24日向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回函一份,主要内容为:1.事发路面未见粤A×××××号轿车的制动拖痕,事发过程中该车的制动措施不明确,另外,护栏变形且护栏的刚性系数难以确定,故粤A×××××号轿车碰撞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时的行驶速度不具备鉴定条件。2.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受碰撞后,该车的制动措施、���动状态均不明确,故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受碰撞分离时的行驶速度不具备鉴定条件。3.综合以上1、2两点,碰撞发生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不具备鉴定条件。另查四,第一被告陈新谊、第二被告惠莞高速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反诉,于2015年12月25日撤回反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采信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根据对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检验、鉴定后,结合查明的事实,厘清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确认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的评价行为,并通过法律文书的形式加以确认的证据,因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属于证据的一种。其次,作为证据,当事人可以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至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证意见。本案中,被害人施某在事发路段驾驶粤A×××××号轿车造成事故,主要是因雨天路滑,速度过快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碰撞道路右侧护栏,碰撞护栏后车身左侧再与同方向行驶的由第一被告驾驶的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从而造成被害人施某当场死亡的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雨天事发路段的最高限速为60km/h,且无法律规定雨天高速公路行驶最低限速,交警部门委托的两次鉴定结论亦显示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并非处于静止状态,因此,原告认为第一被告驾驶涉案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且未设置路面障碍标志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承办交警在庭审中表示,现场勘查结束前,两车均未发生过事故后移动、变动事故现场的情形,事发现场为第一现场,原告以事故发生后两事故车辆发生了移动和变动事故现场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认为,交警部门未对粤A×××××号轿车在碰撞与粤L×××××号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进行鉴定,不排除在两车接触前的瞬时速度为0的意见,根据惠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死者施某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因此,两车接触���的瞬时速度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没有影响。所以,本案中应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原告诉请求受害人与第一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第一被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害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第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施胜钦和施瑞丽经济损失11000元。二、驳回原告施胜钦和施瑞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原告已预交3644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96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施胜钦、施瑞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书》,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予以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粤A×××××号小轿车与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两车接触前的瞬时速度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没有影响。”这种认定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部门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检查、检验、鉴定等。而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前的瞬时速度对该交通事故的的认定、责任划分等具有重要联系。本案中,被害人施某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与被上诉人一陈新谊驾驶的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人员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并未就涉案两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作出鉴定,即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441394(2015)第FA0007号),并认定:被害人施某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一及乘客李XX不负事故责任。据此分析,交警部门在作出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并未充分勘验、鉴定事故现场,即草草作出了认定书;那么,前述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则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责任划分存在偏袒之嫌。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即错误的采信了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处于静止状态,则不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未设置路面障碍标志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的观点。”这种认定也系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一驾驶的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高速路上正处于作业状态,其所行使��速度也是低速状态。那么,被上诉人一在低速作业时应当设置路面障碍标志或开启警示灯。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在作业时均未做到前述两项安全措旋,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并致使被害人施某死亡的严重后果。据此分析,被上诉人一驾驶涉案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且未设置路面障碍标志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且发生事故后移动车辆变动事故现场,则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却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一不负事故责任,而一审法院也未查清案件事实,即错误地采信了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将本案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直接改判为:“被上诉人一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并判令由三被上诉人共同连带向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害人施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近亲属因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赔偿款顼共计399236.8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司认为一审判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都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事故认定书也是经过复核所得出的结论,恳请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只进行一个无责的赔付。被上诉人陈新谊答辩称,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上诉人惠莞高速公路(惠州)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新谊及乘客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由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441394(2015)第FA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新谊及乘客不负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不服该事故认定书,于2015年7月2日向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5年8月6日作出了复核结论,维持了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系对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的职能部门,其通过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复查核实后,认为高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情况、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调取了事故档案以及通知了处理该事故的交警出庭作证,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勘验情况已明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496元,由上诉人施胜钦、施瑞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曾求凡代理审判员  张佳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钟伟梅书 记 员  肖静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