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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行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淄博市张店区安全生产监督局、泰兴市飞天环保设备营销中心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张店区安全生产监督局,泰兴市飞天环保设备营销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行执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张店区安全生产监督局。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齐军,局长。被执行人泰兴市飞天环保设备营销中心,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卢碾村北陈*号。关于申请人淄博市张店区安全生产监督局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泰兴市飞天环保设备营销中心安监行政处罚一案,经查,被执行人泰兴市飞天环保设备营销中心因经营困难,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张行执字第4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永梅审判员  赵 斌审判员  吕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年家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