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辖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景业峰针织厂与廖桂兰、黎冬梅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桂兰,佛山市禅城区景业峰针织厂,黎冬梅,李文健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桂兰,女,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景业峰针织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经营者李英恒。原审被告黎冬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李文健,男,汉族,住广西平南县。上诉人廖桂兰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9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一审原告在原一审诉讼中要求原审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佛山市禅城区景业峰针织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为合同履行地。佛山市禅城区法院依据法定管辖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翔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欣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