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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红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5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红,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法制处干部。委托代理人田美妍,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法制处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上诉人王红因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公安分局)所作《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西公(2015)第45号-答复告]和北京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公复决字(2015)第261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9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西城公安分局依据王红的申请作出《登记回执》[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629号-回],内容为:“王红:您好,我们于2015年3月2日收到您提出要求获取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本人王红于2013年12月26日在中南海周边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做出的受案、立案手续,以及移交给沈阳市公安局东陵(浑南新区)分局五三派出所调查处理的移送(或移交)手续;本人王红于2013年12月26日在中南海周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证据和依据;2013年12月26日、2014年7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的证据和依据的申请。我们将于2015年3月20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衷心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关心。”2015年3月13日,西城公安分局作出《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西公(2015)第45号-答复告]。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本案中,王红向西城公安分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其据此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红的起诉。王红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本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西城公安分局应依法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西城公安分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北京市公安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以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案中,王红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故本案诉讼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裁定驳回王红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王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