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4民初3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吴思梦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吴思梦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3129号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9号4层0501。法定代表人王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翠翠,女,1988年12月6日出生。被告吴思梦,女,1978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东生,男,1964年5月3日出生。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满懿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吴思梦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徐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懿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翠翠、被告吴思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懿北京分公司诉称:吴思梦在满懿北京分公司的居间服务下,就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路×号院×区28-1至28-3,28-5至28-10号1至3层28-7房屋买卖事宜,于2015年6月7日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等文件。按照《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吴思梦应于2015年6月7日向满懿北京分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37500元,吴思梦并未按照约定支付上述居间服务费,满懿北京分公司多次催促吴思梦支付,吴思梦于2015年7月25日仅支付居间服务费15000元,剩余居间服务费22500元吴思梦拒付,满懿北京分公司再三催促,吴思梦至今仍未支付。满懿北京分公司认为,在满懿北京分公司居间下,吴思梦签署的上述文件成立且生效,满懿北京分公司居间服务已完成。吴思梦拖欠佣金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满懿北京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思梦向满懿北京分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2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思梦辩称:不同意满懿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满懿北京分公司存在过失,经与吴思梦协商,确定了佣金为15000元。吴思梦已经支付满懿北京分公司佣金15000元,在满懿北京分公司业务员签字的收据上,上面写了支付的为全部佣金。之后满懿北京分公司也没有再催缴其他居间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案外人胡宝菊(出卖人、甲方)、吴思梦(买受人、乙方)、满懿北京分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经丙方提供居间服务,甲方与乙方就甲方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路×号院×区28-1至28-3,28-5至28-10号1至3层28-7房屋的买卖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第三条居间服务内容及完成标准。(一)服务内容:1、提供与房屋买卖相关的政策和市场行情咨询;2、就该房屋进行行销推介;3、协助乙方进行实地看房;4、代拟合同及交易所需文件;5、协助甲乙双方就该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完成标准:甲乙双方就该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即视为丙方的居间服务已完成。第四条居间服务费。甲乙双方已签订关于上述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约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次约定的居间服务费37500元,由乙方承担。(二)丙方向甲乙双方收取任何款项,均须出具盖有丙方财务专用章的专用收据或发票。(三)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导致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居间方收取的费用皆无义务退还。居间方依据本合同约定向守约方收取的相关费用,守约方应向违约方追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胡宝菊与吴思梦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全款交易,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缴税及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5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后胡宝菊与吴思梦完成了房屋交易。2015年7月25日,满懿北京分公司于上午9时49分出具吴思梦购买上述房屋的佣金收款收据,金额为15000元,吴思梦于下午14时2分刷卡向满懿北京分公司支付15000元。满懿北京分公司出具的佣金收款收据上有以下手写内容:“今收到客户交付的佣金共计¥:15000做为本次交易的全部佣金。庞文斌王养智”。吴思梦称因满懿北京分公司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有失误,如业务员口头承诺帮助节省税费但未成功、未及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等,经协商满懿北京分公司与吴思梦确定了佣金变更为15000元,故满懿北京分公司先出具了15000元的收款收据,后吴思梦刷卡交佣金。满懿北京分公司认可上述手写内容为为吴思梦提供中介服务的满懿北京分公司员工所写,但主张系员工与吴思梦之间的个人约定,该员工无权决定佣金减免,故不认可吴思梦的说法;其提供居间服务系按照交易流程进行,不存在失误,并提交购房资格核验结果信息打印件、网签合同打印件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打印件予以证明。满懿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5年6月23日满懿北京分公司为吴思梦进行购房资格核验结果为初步核验通过;网签合同打印日期为2015年7月6日,未显示签订日期;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未显示申请日期。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收款收据、刷卡记录、购房资格核验结果信息打印件、网签合同打印件、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打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居间服务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禁止性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满懿北京分公司为吴思梦购买房屋提供了中介服务,吴思梦应当向满懿北京分公司支付居间费。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居间费数额。按照《居间服务合同》约定,房屋买卖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即视为满懿北京分公司的居间服务已完成,吴思梦应支付居间费37500元。虽然吴思梦就其所称满懿北京分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时口头承诺帮助节省税费但未成功故居间服务存在瑕疵的说法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满懿北京分公司为吴思梦提供中介服务的员工在佣金收款收据上已经特意写明收到的15000元佣金为本次交易全部佣金。因书写手写内容的为满懿北京分公司中为吴思梦此次交易提供服务的员工而非其他员工,其书写的内容与其工作内容有关,手写内容又书写在满懿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再结合收款收据出具时间远早于吴思梦交付佣金时间、收款收据数额为15000元而非37500元,故本院认为满懿北京分公司员工在收款收据上书写手写内容的行为系代表满懿北京分公司所进行的经营活动,满懿北京分公司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吴思梦所称双方协商确定佣金变更为15000元的说法具有合理性并予以采信。因吴思梦已支付15000元佣金,故对满懿北京分公司要求吴思梦再支付居间服务费2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一元,由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徐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