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2016)赣0203刑初120号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88年9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景德镇市昌江区。2016年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金根、闵慧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和失主吴某某等人来到景德镇市珠山区某某酒吧喝酒。至12日零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将失主吴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悄悄放在了椅子上,并将该手机设置成静音状态。待吴某某等人寻找手机时,被告人刘某将该手机带至酒吧卫生间后关机,并从酒吧侧门出去将手机丢在旁边的草丛中。失主报案后,民警到达现场并查看了酒吧的监控,将被告人刘某带回调查。2月12日4时许,在被告人刘某的指认下,民警找回了被盗手机,并发还给失主吴某某,失主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失主吴某某的报案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起赃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手机一部,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带民警找到赃物,并获得失主的谅解,且当庭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芦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龙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