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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辖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四川顺天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顺天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顺天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号*栋**楼**号。法定代表人吴洪文,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庆泽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安,董事长。上诉人四川顺天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管初字第136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本案。上诉人四川顺天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本案涉及标的巨大,案情复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市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请判令四川顺天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0万元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争议标的额未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在成都辖区也不具有重大影响,故不属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案涉建设工程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因此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四川顺天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家德代理审判员  陈丽华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