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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范三娣诉张支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485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红平、陈群,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平、陈群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在广东汕头务工时相识,1997年农历10月举办婚礼,199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1997年3月20日生育女儿张清,2005年5月7日生育儿子张诚。2002年双方在瑞金市象湖镇城南电线厂附近建房,当年搬入居住至今。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破裂,表现在:1、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吵口;2、被告经常赌博、酗酒,夫妻矛盾加剧;3、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家庭经济基本依靠原告维持;4、双方两地分居,被告不关心原告,对原告很冷漠。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张诚由原告抚养长大,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列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4、张清的身份证复印件、张诚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女儿张清生于1997年3月20日、儿子张诚生于2005年5月7日。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生育小孩等基本事实属实,但是小孩还小需要我与原告一起抚养长大的,我认为夫妻感情还好,我不同意离婚。我只是在无聊的时间打打麻将,没有赌博、酗酒陋习。被告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及举证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6在外务工时相识,1997年农历10月举办婚礼,199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1997年3月20日生育女儿张清,2005年5月7日生育儿子张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于2002年在瑞金市象湖镇城南电线厂附近建房,当年搬入居住至今。2016年2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由诉请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相关部门登记结婚,取得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了两小孩。期间,双方共同努力在市区建房,居住至今,说明双方都在为提升家庭生活尽自己一份责任,现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在庭审过程中除自己陈述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永平人民陪审员  钟赞群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钟高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