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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吴海萍与孙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萍,孙海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373号原告:吴海萍,196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兆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宝,1988年1月3日生,汉族,住明光市体育路68号新天地城市。原告吴海萍诉被告孙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夕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萍诉称:被告父亲孙权留及被告孙海宝在明光市池河大道原中医院大门西侧开设“明光市海宝批发部”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春节期间,孙权留称需要现金进鞭炮,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1月23日原告将现金20000元借于孙权留及“明光市海宝批发部”,并由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3月23日孙权留因到乡下送货发生车祸不幸去世,被告孙海宝于2016年3月23日以17万元的价格将“明光市海宝批发部”转让给张再军等,原告后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20000元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为此具状,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孙海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海宝于2013年3月26日经工商注册登记开设“明光市海宝批发部”,其为登记经营人;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父亲孙权留以春节期间批发部没有现金进鞭炮,提出向原告吴海萍借款20000元,2016年1月23日原告从银行取款人民币19100元,另加上自身携带的900元,合计20000元借于孙权留,并由孙权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加盖“明光市海宝批发部”章,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五,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期,被告将借款利息实际支付至2016年4月24日;对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原告为此具状,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孙海宝父亲孙权留2016年3月23日因交通事故去世;2016年3月28日,被告孙海宝将“明光市海宝批发部”以1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再军、徐怀刚,并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借条一张、储蓄对账单、《店面装让协议》一份、汇款单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海宝父亲孙权留因“明光市海宝批发部”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款事实清楚,因被告孙海宝在上述债务发生期间系该批发部登记经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要求其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海萍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海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夕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经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