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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4执恢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2016)陕0924执恢10号王某甲申请执行柯某甲、柯某乙、邓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甲,柯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4执恢10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被执行人柯某甲,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法定代理人柯某乙,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女,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本院受理王某甲申请执行柯某甲、柯某乙、邓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紫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紫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某甲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执行标的款为3580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执行2035元,经查明下余部分被执行人长期在外打工,下落不明家中无可供执行财产,在短期内无法执行,经申请人王某甲书面申请退出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紫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可供执行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常 征执行员 吴斯平执行员 纪晓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寇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