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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婷婷诉姜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婷婷,姜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434号原告:李婷婷,女。被告:姜柏艳,女。委托代理人:刘红军,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李婷婷诉被告姜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婷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被告姜柏艳借原告现金及信用卡共计152800元,承诺资金周转后尽快还款。于2015年10月24日还款5000元,承诺10日内还清信用卡47800元,剩余款项每月还款一万元,于2015年11月5日约定还款日起手机关机,发信息不回,找不到人。被告姜柏艳躲避、跑路、拒绝还款,使我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和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推诿、拒绝还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姜柏艳应依法履行偿还借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现金十万元,信用卡光大银行23800元、兴业银行14000元、交通银行1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7月24日起到还完所有欠款之日止,偿还信用卡使用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与本案有关费用。被告辩称: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李婷借款现金十万零五千元,而不是本案的原告李婷婷。因此,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该借条借款是十万零五千,而不是李婷婷所诉的十五万二千八百元。原告的主体和所诉的数额与本案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自称自2012年2月28日起到被告经营的美容院上班,2014年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李婷婷分三到四次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姜柏艳10.5万元,此外被告还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由被告负责还款。2015年7月24日,被告姜柏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婷々现金壹拾万伍仟元整(105000元)信用卡光大兴业交通肆万柒仟捌借款人:姜柏艳2015年7月24日。”2015年10月24日,原告自认被告姜柏艳还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从今天起还信用卡肆万伍仟元,11月5日还清李婷婷剩余的钱每月还欠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2015.10.24姜柏艳。”《借条》和《还款计划》均由被告姜柏艳书写捺印。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姜柏艳向原告李婷婷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可。从借条内容上可以看出,被告借原告现金10.5万元、支出原告信用卡金额47800元,共计15.28万元,扣除被告已偿还原告的5000元,被告还应当偿还原告欠款14.78万元。原告的诉求2无证据证明,对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婷婷欠款14.78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6元,由被告姜柏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唯颖审 判 员 :高妙婕人民陪审员 :段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 张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