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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杲志宏与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杲志宏,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2966号原告杲志宏,男,1982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范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舒燕,上海铭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杲志宏诉被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杲志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舒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杲志宏诉称:2015年9月24日,原���在“携程旅行网”预订了“岘港阿拉卡特海滩度假酒店”客房。原告分两个订单预订,其中一个订单入住时间2016年2月12日,数量一间,房型“尊贵海景房(携程自营)(中宾)(促销特卖)”,房价人民币724元/晚;另一订单为2016年2月13日入住,房间数量及房型相同,房价为697元/晚。原告以信用卡方式预付上述房费合计1,421元,并于当日收到被告发送的付款成功及预订成功的告知信。2016年1月31日晚,被告以短信及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原告,关于原告预订的同年2月12日的客房“酒店告知(此房型无海景,请知晓)”。原告当即致电被告客服人员询问两个订单房间的详情,表示若确无海景则需退还预付款。被告随后以短信及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原告,称两个订单所涉房型因预订时在9月份可以看到海景,现在是1月份故看不到海景。被告同时在电子邮件中拒绝了原告的退款请求。次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退一赔三,被告回复将尽快处理,但经双方多次沟通,被告称无法满足原告要求。原告认为,被告宣称的海景房并无海景,即便因季节变换导致海景消失,被告在经营该酒店超过一年的情况下也应对此知晓,但仍然作为海景房对外售卖。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酒店预付款1,421元,并增加赔偿酒店预付款的三倍4,263元。被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按照约定提供了酒店预订服务,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实际入住酒店,根据双方约定,若原告未实际入住则预付费用不予退还,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酒店预付费。关于涉案房间的海景情况,在原告预订时该房型确能看到海景。后被告接到酒店方反馈称2016年1月份看不到海景,酒店同意为原告调整到较高楼层以满足原告观赏海景的需求,但原���拒绝接受。经与酒店房进一步核实,因酒店附件新建了高层建筑,致使原告原定房间的海景被遮挡,故被告对此并不存在欺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原告在“携程旅行网”预订“岘港阿拉卡特海滩度假酒店”客房,在网站提交两个订单。其中,订单号为XXXXXXXXXX的订单显示:入住日期2016年2月12日;房型“尊贵海景房(携程自营)(中宾)(促销特卖)(1间)”,总价724元(已包含税和服务费);付款方式为房费预付携程,由携程汇款给酒店。另一订单号为XXXXXXXXXX的订单显示:入住日期2016年2月13日;总价697元/晚;其余信息与前述订单相同。当日,原告以信用卡方式预付上述房费合计1,421元,随即收到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告知原告预订成功,载明订单信息,提示原告在办理入住时将入住凭证展示于酒店前台。该邮件“取消政策”同时载明:“���订单一经确认不可取消修改。若未入住或取消修改,我们将扣除您全额房费”。2016年1月31日晚,被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原告,关于XXXXXXXXXX号订单“酒店告知(此房型无海景,请知晓),有疑问请速联系携程电话”。原告当即致电被告客服人员询问其两个订单所涉房间的详情。当日稍晚,被告以电子邮件回复称,原告所预订的房型在预订时可以看到海景,现在是一月份故看不到海景。关于退款,被告表示:“若您要求协调取消的话,酒店告知其可以尽量帮您安排高楼层的房间,让您可以看到海景,或酒店同意您换日期入住,但是酒店告知不可以免费取消”。同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表示涉案酒店系2014年开业,故原告预订时已经经过了一年的经营周期,但在2015年9月将1月份无法看到海景的房间作为海景房售卖,属欺诈,故要求退一赔三。被告收信后���示对于原告的两个订单将进行核实,并在第一时间联系原告。当日,被告客服人员致电原告协调纠纷,经沟通原告提出退还全部订单费用,被告当场未予明确答复。后因双方协调未果,故涉讼。上述事实,有“携程旅行网”订单信息、涉案酒店在“携程旅行网”介绍网页、原告与被告往来电子邮件、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通过“携程旅行网”从被告处预订酒店客房,双方就此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欺诈,理由是被告知晓原告在入住预订客房时无法看到海景,但仍然作为海景房进行售卖。被告则辩称涉案客房看不到海景系因酒店附件新建高层建筑遮挡景观所致,属无法预知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提前数月预订酒店客房,该房型在原告下单时可以看到海景,故被告在缔约时并不存在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告知原告涉案客房将看不到海景,但并未说明具体原因,后被告经核实表示系因附件新建高层建筑所致。因此,原告仅凭被告先前在邮件中的相应表述即认定涉案客房海景的变化系因季节变换所致依据不足,更何况本案也无证据表明海景的有无会因季节更替呈现有规律的变化,从而使得被告有能力预知。基于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无欺诈故意。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欺诈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其据此提出赔偿三倍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退还酒店预付款主张。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依法全面地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预订海滩酒店海景房,故观赏海景系缔约的重要考量因素。如被告辩称,涉案酒店客房因附近新建高层建筑致使海景被遮挡,则该情形的出现即便非因被告过错,也将对原告造成相应不利后果。此种情况下,原告提出退款具有一定合理性。被告则以预订时已告知原告订单不可取消变更为由拒绝退款,而表示尽量安排高楼层的房间以便原告可以看到海景。本院认为,在履约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若仅允许经营者单方变更合同,同时仍依据先前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变更或要求退款的权利,有失公允。并且本案纠纷的起因并非原告方原因所致,在纠纷发生后原告并未实际入住预订的客房,若其预付价款不予退还,亦将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基于此,被告应返还原告酒店预付款1,421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杲志宏人民币1,421元;二、驳回原告杲志宏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杲志宏负担人民币18.75元,被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季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