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福兴。委托代理人李培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春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审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后俊光,张家口市春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负责人石志全。委托代理人李培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春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培虎、春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后俊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2012年7月18日,顺达公司及其分��司在张家口市开发“盛景丽园小区”工程项目时,顺达分公司向我借款1000万元,并以“盛景丽园小区”8号楼3-7层4150平方米写字楼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顺达分公司仅归还我借款本金200万元,拖欠借款800万元,并拖欠2014年7月之后的借款利息。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顺达公司及其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按月息28‰给付自2014年7月开始至今的借款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顺达公司及顺达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原分公司负责人卓盛军在2013年支付4000万元转让款取得张家口市盛景丽园二期工程项目之后,利用公司负责人身份,在总公司未授权、分公司没有资金需求的情况下,用在建房屋重复抵押,以虚构项目开发之名对外举债,对外借款已超过3亿元。我公司认为卓盛军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我公司认为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吴某向卓盛军借款,借款打入分公司账户本金是600万元,我公司已陆续还款(通过王成良还款或直接打入吴某账户还款),还款数额共计1180.8266万元(包括借款本金200万元),远远大于吴某主张的本金数额,借款早已还清。吴某所说的抵押也是无效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或者驳回原告对我公司及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顺达分公司与吴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顺达分公司向吴某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5天,即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8‰,按月付息。借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签订借款合同后,乙方将600万元转账到顺达分公司账户,剩余资金将在10天内到账。顺达分公司自愿以公司名下开发在建的张家口市高新区盛景丽园小���8号楼三至七层共计4150平方米写字楼作抵押。借款时顺达分公司的负责人卓盛军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顺达分公司公章。当日,吴某分两次将600万元打入顺达分公司账户。2012年7月31日吴某向顺达分公司负责人卓盛军汇款100万元。2012年8月3日吴某向顺达分公司账户汇款300万元。顺达分公司向吴某出具收款收据。此后卓盛军开始每月向吴某给付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28万元(其中2012年8月31日给付的利息363066元中包含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借款利息83066元;2012年10月给付的利息28万元是通过王成良从承兑汇票贴现后的金额中取得的;2013年3月1日给付吴某34万元中包括利息28万元和卓盛军向吴某丈夫购买酒的货款6万元)。2013年12月16日和26日顺达分公司分两次共计给付吴某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1月开始卓盛军每月给付800万元的借款利息22.4万元(其中2014年1月13日给付的利息26.32万元包含2013年12月的借款利息3.92万元,此笔利息也是通过王成良从承兑汇票贴现后的金额中取得的)。2014年7月开始,卓盛军停止给付借款利息。2015年4月20日,顺达分公司更换负责人,由卓盛军变更为石志全。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某与顺达分公司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顺达分公司借款1000万元,其中900万元打入顺达分公司账户,剩余100万元由该分公司负责人收取,均由顺达分公司出具收据予以认可,应当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卓盛军作为当时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抵押分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接收借款100万元的一系列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顺达分公司负担。因顺达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借款应当由顺达公司承担。顺达公司认为卓盛军的借款���于个人行为,涉嫌集资诈骗犯罪的答辩意见法院依法不予采信。顺达公司提出向王成良的汇款就是偿还吴某的借款,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吴某与顺达分公司之间关于借款利息为月息28‰的约定虽然超出法律强制力保护范围,但是顺达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卓盛军自愿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并且履行完毕,属于履行自然之债的行为,故不能用已履行利息再行抵扣未偿还的借款。因此,吴某主张剩余800万元本金并从2014年7月开始计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月息28‰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应当自2014年7月开始按2014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一年期)的四倍即年利率24%给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某借款本金800万元,并自2014年7月开始按年利率24%给付借款800万元的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85346元,减半收取42673元,保全费5000元,由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负担。顺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吴某将100万元资金转入卓盛军个人账户,显属个人借款,一审判决将其认为是顺达分公司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另外,一审法院对还款金额认定有误,综上,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某与顺达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吴某按照约定将借款分别打入顺达分公司账户和其负责人账户。顺达公司及分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打入卓盛军账户的部分款项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顺达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借款协议均加盖有分公司公章,且卓盛军作为当时顺达分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还款金额认定有误的问题,经过二审庭审调查,对2013年3月1日顺达分公司偿还的60000元款项,被上诉人吴某主张是卓盛军向吴某丈夫购买酒的货款,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上诉人主张该款项���当折抵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为计算方式清晰,该60000元如折抵本金,按月利率2.8%计算至2014年6月底,利息应为26880元(60000元×2.8%×16个月),本息合计86880元,均应用于折抵本金。故截止2014年6月底,顺达分公司共欠吴某本金7913120元(8000000-86880)。另上诉人主张顺达分公司通过王成良还向吴某转款多笔,但被上诉人吴某不予认可,且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可以向第三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某借款本金7913120元,并自2014年7月开始按年利率24%给付借款7913120万元的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5346元,由上诉人顺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悦代理审判员 姜建龙代理审判员 牛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秀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