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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朱某丙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4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丙,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波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某人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1时至2015年10月13日14时许,为索要债务,被告人朱某丙指使郭某某(已判刑),将被害人刘佳乐非法拘禁于上海市���东新区曹路镇民民路XXX号百富浴场218房间等处,限制人身自由。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朱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人朱某乙、郭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丙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丙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丙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判员  苏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