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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4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王祖青与金洪波、吕建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青,金洪波,吕建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4184号原告:王祖青,男,194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廷树、徐白鸽,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洪波,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吕建维,女,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王祖青诉被告金洪波、吕建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祖青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洪波、吕建维归还原告王祖青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金洪波、吕建维支付原告王祖青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30日为26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金洪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为26400元);2、被告吕建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青的委托代理人徐白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洪波、吕建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金洪波向原告王祖青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2013年1月1日,被告金洪波又向原告王祖青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借期1年。后被告金洪波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其后本息均未支付。被告金洪波与被告吕建维于2004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4年10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王祖青与被告金洪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洪波尚欠原告王祖青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洪波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王祖青要求被告金洪波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30日为264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洪波与被告吕建维原系夫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建维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王祖青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洪波、吕建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洪波归还原告王祖青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金洪波支付原告王祖青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30日为26400元);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吕建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6元,由被告金洪波、吕建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窦颖东审 判 员  潘剑丽代理审判员  俞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