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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执字第14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李玲与广州德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叶金玲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玲,广州德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叶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黄法执字第1469-3号申请执行人:李玲。被执行人:广州德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金玲。被执行人:叶金玲。关于李玲与广州德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叶金玲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一、原告李玲与被告叶金玲、黄业同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5年5月11日起解除;二、广州德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退回出资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叶金玲对被告广州德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549元,由被告广州德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叶金玲负担。由于被执行人广州德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叶金玲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李玲的申请,本院已于2015年12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登记机关、车辆管理机关等部门进行必要的调查后,本院依法划拨了两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共计53729.08元,现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玲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广州德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叶金玲应严格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进行必要的调查后,除划拨两被执行人的部分银行存款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黄法执字第146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消失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启聪审判员  李升山审判员  李文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林俊光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