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水康与倪庆娟、倪庆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康,倪庆娟,倪庆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651号原告王水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刚亮,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庆娟。被告倪庆强。原告王水康与被告倪庆娟、倪庆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刚亮,被告倪庆娟、倪庆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康诉称,两被告系兄妹,两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年息15万元(利息每月支付12000元,后二月每月支付15000元),将借款汇入被告倪庆娟的银行账户中。被告倪庆强于当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原告按约于2015年4月15日将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倪庆娟的银行账户中。2015年9月前,被告已按约分别支付给了原告利息,但从2015年9月份起就再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可音信全无。原告又找到被告家里,发现人去楼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庆娟辩称,借款的事实是有的,借条是我哥倪庆强写的,这个钱应该倪庆强负责。我只是经了下手,这个钱我们也是借给别人赚点利息。被告倪庆强辩称,我只是写了借条,钱不是打到我的账户的。现在我跟倪庆娟已说好,谁写的借条由谁负责。其实我也只是做了中介,没有用过这笔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王水康向被告倪庆娟银行转账100万元。同日,被告倪庆强向原告王水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水康现金100万元,借期2015年4月15日到2016年4月14日止,年息为每月支付12000元,后二月每月支付15000元”。上述借款的利息由被告倪庆娟按月支付,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底,后未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客户回单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倪庆强自愿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虽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倪庆娟,利息由被告倪庆娟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倪庆娟存有与被告倪庆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倪庆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利息每月支付,被告倪庆强自2015年9月1日开始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且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倪庆强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现只主张至2016年2月22日的借期利息,根据借条中“每月支付12000元、后二月每月支付15000元”的利息约定,原告主张的借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确定按照月息1.2%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庆强归还原告王水康借款100万元,借期利息69600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不超过6%)计算的计息,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水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22元,由原告王水康负担91元,由被告倪庆强负担71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裘彬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