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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志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3刑初12号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雄,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731,小学文化,广东省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2015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阳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书远,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某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3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雄及其辩护人李书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陈志雄因在其家门口看见哥哥陈某丙与父亲陈某乙酒后发生争执,陈某丙朝陈某乙脸部掌掴了一巴掌,一怒之下便从厨房拿出一把杀猪尖刀乘陈某丙不备朝陈某丙的腹部刺了一刀,致陈某丙受伤后经送阳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阳山县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插腹部致肝破裂,胃左动脉断裂,胰腺破裂而大出血休克死亡。经清远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害人陈某丙胃组织未检出常见农药成分;从现场证物及被告人陈志雄衣裤上提取可疑斑迹与被害人陈某丙基因分型一致。经粤北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被鉴定人陈志雄在案发时无精神病,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完整;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陈志雄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黄某甲、邓某乙、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3、摘抄报警记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4、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雄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志雄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示异议。被告人陈志雄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系一时冲动才做出了伤害行为,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积极采取救治措施,有悔罪表现,本案属因家庭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且得到了家属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陈志雄与被害人陈某丙等一家人在家中吃饭时,被害人陈某丙与其父母发生争执,经村干部调解未果。至23时许,被告人陈志雄从其外婆处回到家中看到被害人陈某丙仍与其父亲争执不休,遂从厨房拿出一把杀猪尖刀乘被害人陈某丙不备朝其腹部刺了一刀,致被害人陈某丙送院救治无效死亡。经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胃内容物及胃组织未检出常见农药成分;在现场草叶上、水沟上、不锈钢栏杆上以及墙上提取到可疑血迹、在杀猪刀上提取到的可疑斑迹的基因分型与被害人陈某丙肋软骨的基因分型一致。经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插腹部致肝破裂,胃左动脉断裂,胰腺破裂而大出血休克死亡。经粤北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志雄在案发时无精神病,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完整;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害人陈某丙与被告人陈志雄系同胞兄弟。案发后,被告人立即打120电话并积极实施救治行为。被害人陈某丙的父母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并向本院提交有当地村民签名的《谅解书》一封,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摘抄报警登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志雄的供述,证人黄某甲、邓某乙、池某、李某、陈某乙、黄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2006年南村小学(中学)免费义务教育学生情况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化验检验鉴定报告,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志雄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陈志雄对其犯罪经过作了供认并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是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告人陈志雄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且得到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雄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志雄的辩护人提出可对被告人陈志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志雄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25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伟珍审 判 员  汤杏君人民陪审员  张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健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