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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第253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7年2月12日出生,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陈思,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57年12月1日出生,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某乙,现已成年。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XX组XX号房屋平均分割。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1986年初相识恋爱,同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2014年1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来院,后自行撤回起诉。2015年6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起诉来院,经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2016年3月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来院。还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XX组XX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张开福,房屋面积111平方米,一楼一底共计两层。庭审中原告自诉从2014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居住生活在房屋一楼,被告居住生活在房屋二楼。考虑到维持现状,故请求分得该房屋一楼,被告分得房屋二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公证书、农村房屋所有权证、(2015)碚法民初字第0405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依法进行分割。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房屋系一楼一底共计两层,因此双方各分一层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XX组XX号房屋,由原告李某某分得该房屋一楼住房,被告张某甲分得该房屋二楼住房。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能另行结婚。审判员 邹 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冬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