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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方鹏与尹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鹏,尹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1137号原告:方鹏。委托代理人:王芬芬,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雅迪,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飞。原告方鹏与被告尹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尹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并赔偿律师费损失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日,被告尹飞向原告方鹏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2015年9月8日,被告就该5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书面约定:1、借款月利率为20‰;2、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3、若逾期未还、未支付利息,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联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鹏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被告尹飞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詹洪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