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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廖方良与贝林集团有限公司、余乾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贝林集团有限公司,廖方良,余乾法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贝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区江滨四区101号。法定代表人:郑积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水荣,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方良。委托代理人:郑建飞,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乾法。上诉人贝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廖方良、原审被告余乾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2015)衢江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月11日,被告贝林公司与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贝林公司承建江山市公共卫生中心工程,被告贝林公司向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中心缴纳10%的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等。2008年4月14日,被告贝林公司与被告余乾法签订《建设工程承包责任书》,约定由余乾法承包江山市公共卫生中心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2008年9月5日,被告余乾法以江山贝林集团公司江山市公共卫生中心项目部的名义和原告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的强电安装。2008年5月8日,被告余乾法向原告廖方良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廖方良承包江山市公共卫生中心大楼建设承包强电安装质保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壹仟肆佰元整(181400.00)。质保金返还时间按公司与业主合同同比例返回”。被告余乾法通过被告贝林公司向业主单位缴纳了226万元履约保证金。2012年9月14日,江山市公共卫生中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月22日,进行备案。现两被告已从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中心退回了226万元履约保证金。2012年1月20日,被告贝林公司退回原告40000元保证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问题一:原告诉请款项及被告贝林公司支付原告4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原告及被告余乾法均认为原告诉请款项名称虽为质保金,但其实质为履约保证金。被告贝林公司未就款项性质提出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原告及两被告就各自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及款项支付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根据原、被告举证及陈述情况,应认定原告诉请的质保金性质为履约保证金。就被告贝林公司已付原告4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原告认为系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人工工资),两被告认为系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法院认为,根据被告贝林公司提供的票据注明“退回保证金款”,被告余乾法提供的清单中的记载“廖方良退质保金肆万元整”,应认定原告2012年1月20日收到被告贝林公司支付的40000元款项性质为履约保证金。本案争议问题二:原、被告三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及工程款结算方式。原告及被告余乾法主张工程后期,各方之间的合同并未履行,原告认为其在后期的行为属于帮助被告贝林公司完成工程的义务帮工,被告余乾法认为工程后期由被告贝林公司直接控制。被告贝林公司认为其与被告余乾法的合同是一直履行的,其与原告廖方良之间没有直接关系。法院认为,根据两被告提供的廖方良班组支付明细表及相应票据可以反映2010年9月17日前后款项支付情况存在较大差别,2010年9月17日之后多笔款项由被告贝林公司与原告廖方良之间直接发生联系,该事实与被告贝林公司的辩称不一致,但原告及被告余乾法亦未就合同终止履行情况进一步举证,即原、被告三方就合同履行情况及工程款结算方式虽各持己见,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己方主张,因本案原告仅起诉履约保证金,故法院在本案中就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及工程款结算方式暂不予审查,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现两被告已从业主单位退回了全部的履约保证金,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法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贝林公司已支付原告的40000元保证金,应予以扣减。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合理的辩称,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贝林集团有限公司、余乾法支付原告廖方良履约保证金1414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廖方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8元,由原告廖方良负担800元,被告贝林集团有限公司、余乾法负担3128元。判决后,贝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未对廖方良交纳履约保证金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判定,也未对廖方良超支工程款的事实进行认定,一审法院直接判决贝林公司与原审被告余乾法共同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1、廖方良交纳履约保证金是基于其与余乾法之间的强电安装分包合同关系,履约保证金的收取主体是余乾法,并非贝林公司,一审法院判决贝林公司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民事责任,明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2、本案廖方良并不认可其与贝林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认为后期是配合贝林公司完成工程,是一种义务帮工行为,因此,廖方良不可能向与自己不存在承包关系的贝林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3、一审诉讼中,上诉人贝林公司与原审被告余乾法均向法院提交了廖方良超支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多付廖方良工程款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却以廖方良仅起诉履约保证金为由,对廖方良是否存在超支工程款的事实不予审查。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廖方良对上诉人贝林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廖方良答辩称:廖方良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是因贝林公司和原审被告余乾法的要求而为,工程完工后贝林公司与余乾法已经从业主方领取了原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但对于廖方良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贝林公司与余乾法却占为己有,拒不返还。廖方良领取的40000元保证金实际是工人工资,但却被认定为履约保证金,廖方良基于诉讼风险考虑,未提起上诉。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余乾法答辩称:余乾法退出工程承包后,涉案工程由上诉人贝林公司直接接管,被上诉人廖方良期间又从上诉人贝林公司处领取了40多万元工程款,余乾法对此并不知情。余乾法退出合同后,并没有和贝林公司结过账。保证金事宜是贝林公司负责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贝林公司承建了江山市公共卫生中心工程后,向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中心缴纳了10%的履约保证金,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被上诉人廖方良承包涉案工程中的强电安装工程后,亦按比例要求交纳了181400元的履约保证金,约定履约保证金“返还时间按公司与业主合同同比例返回”,该履约保证金应与涉案整体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存在联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中心已经退回履约保证金,廖方良交纳给余乾法的履约保证金,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余乾法应予以退还。关于贝林公司是否应共同退还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廖方良在履行《强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后期,直接和贝林公司发生工程施工、报酬结算事宜,廖方良的履约保证金虽然由余乾法直接收取,但最终归入贝林公司给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中心10%的履约保证金总额中,贝林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最终管理方,在取得退回的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之后,亦负有退还廖方良所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义务。故对贝林公司上诉提出的贝林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履约保证金和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两者之间有一定联系,但性质相互独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建设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事宜双方可另案解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上诉人贝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霞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