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6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敏涛与卢佳佳、王伟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涛,卢佳佳,王伟兵,陆阳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486号原告:李敏涛。委托代理人:金孝、韦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佳佳。被告:王伟兵。被告:陆阳春。原告李敏涛为与被告卢佳佳、王伟兵、陆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卢佳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4万元);2、要求被告王伟兵、陆阳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卢佳佳、王伟兵、陆阳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卢佳佳归还原告借款44万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李敏涛的委托代理人金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佳佳、王伟兵、陆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5日,被告卢佳佳向原告李敏涛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5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王伟兵、陆阳春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同日,被告卢佳佳又与原告订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5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卢佳佳指定收款账户,并以车牌号为浙G×××××、浙G×××××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卢佳佳转账支付200万元。同日,被告卢佳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敏涛银行转账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2013年10月16日,被告卢佳佳分二次向原告转账支付共计156万元。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被告卢佳佳分文未还。被告王伟兵、陆阳春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车牌号为浙G×××××、浙G×××××的机动车均非被告卢佳佳本人所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佳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敏涛借款4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伟兵、陆阳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伟兵、陆阳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卢佳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8元,由被告卢佳佳负担,被告王伟兵、陆阳春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琼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