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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6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聚诉被告陈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聚,陈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6民初160号原告:王金聚。被告:陈建平。原告王金聚与被告陈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金聚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6年3月7日,本院向被告陈建平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6年4月5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金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聚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取材料搞建筑,材料价值4300元。经多次讨要,2014年3月份被告付款1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00元。被告陈建平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在原告王金聚经营吉利区建筑机械经销部期间,被告陈建平于2012年下半年先后多次到原告王金聚商店购买电线、电缆线等材料,货款总计为4300元。2013年2月16日被告陈建平向原告王金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老王商店材料款共计肆仟叁佰元整(4300元)陈建平2013年2月16日”。2014年3月份被告陈建平支付原告王金聚货款1000元,剩余货款33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王金聚提交的证明条及庭审陈述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平从原告王金聚处购买材料,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金聚向被告陈建平交付商品后,被告陈建平应按照约定向原告王金聚支付价款,被告陈建平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金聚主张被告陈建平支付货款3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金聚货款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利军代审 判员  陆金凤人民陪审员  李居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康艳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