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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紫民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2015]紫民初字第00743号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00743号原告罗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帮被告在康宏公司贷款60,000元,由康宏公司直接打款到被告提供的账户上,被告给原告出据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摧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找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于2013年11月底找到向阳镇司法所调解,但向阳司法所因联系不到被告作出了调解终结决定。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的贷款及利息合计90,553.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60,000元借条。主要证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康宏公司帮被告贷款,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这张借条,约定2013年8月21日前还清,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3、(2015)紫民初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证明已经偿还康宏公司本金2,000元,并同时证明贷款月息为18.66‰,原告用其紫房权证2012字第117**号房产作抵押,并设定了抵押登记,后法院判偿还本金57,700元,利息30,553.9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4、调解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6日向向阳镇司法所申请调解,证实原告未放弃自己的权利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映证,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被告郭某某请原告罗某某在紫阳县康宏小额贷款公司帮被告贷款60,000元,由康宏公司直接打款到被告提供的账户上,被告给原告出据了借条,借条上写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还清本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和支付利息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0,553.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双方明确由原告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后出借被告,由被告偿还利息,所以双方之间的借款率应当比照小额贷款公司的月息18.66‰计算,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0,553.92元,本息合计90,55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德强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人民陪审员  王安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