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庆阳市甜水飞龙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张鹣宝与庆阳市宁县鸿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范清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庆阳市甜水飞龙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张鹣宝,庆阳市宁县鸿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范清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民终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甜水飞龙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环县甜水镇北街。法定代表人张鹣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新莲,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霞,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鹣宝。委托代理人彭新莲,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霞,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市宁县鸿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地庆阳市宁县和盛镇街道。法定代表人高廷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庆阳市宁县鸿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峰,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清湖。委托代理人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庆阳市甜水飞龙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上诉人张鹣宝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0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龙公司及张鹣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新莲、王海霞,被上诉人庆阳市宁县鸿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郭峰,被上诉人范清湖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宗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7日,范清湖以飞龙公司股东及个人名义,共同向鸿德公司申请贷款200万元。2014年1月8日,范清湖与鸿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月利率4%,逾期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20%罚息,合同借款人为飞龙公司及范清湖,加盖飞龙公司印章。当日鸿德公司财务人员王素芳按照范清湖的要求向其账户转入192万元,扣除月头息8万元。范清湖出具200万元借据一张,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以其本人及飞龙公司所有资产质价抵押,并将张鹣宝名下的飞龙公司生产使用的房产证号1272—2房产证交与原告作为抵押,直至本息及一切费用还清为止。当日,范清湖将90万元转入飞龙公司账户。此后,范清湖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8日止。经原告催要,飞龙公司于2014年10月17���支付利息2万元。飞龙公司、范清湖并于当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承诺于2014年10月22日归还利息及手续费30万元,若归还不了由范清湖全权负责归还。此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还查明:飞龙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共有张鹣宝等股东四人,张鹣宝出资方式为实物,出资额2652万元,参股比例占88.4%。环县文化广播影视局作为甲方与飞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对乙方使用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进行征收拆除,乙方被征收土地房屋位于环县环城镇红星村北关组,土地面积6999.3平方米,房屋性质为私有,房屋性质车间、砖混平房、安架房、厦房,建筑面积2826.71平方米。乙方选择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依法对环县文化广播电视局拟支付给被申请人飞龙��粮公司的征收拆迁补偿款中260万元暂停支付;对被告张鹣宝名下位于环县环城镇北关路5号(环房权证环城私字第1272—2号)房屋在260万元限额内予以查封,查封期限6个月,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房屋在诉讼中已被拆除。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确定,应当按实际出借款项数额计算,鸿德公司以月头扣息方式出借款项,应以其实际支付的192万元确定为借款本金。双方关于月利率4%的约定明显高出法律所规定的标准,本案应当受法律保护的利率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应当抵顶本金。庭审中各方对最后一笔月头清息时间为2014年6月8日,2014年10月17日支付利息2万元,至2014年10月17日下欠本金1703511.93元,欠利息126502.03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定。鸿德公司请求支付法律服务费40000元,因法律服务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债务清偿义务主体的确定,依据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请,范清湖与飞龙公司均为共同借款人身份,而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该笔借款汇入范清湖账户后,范清湖也将其中部分款项转至飞龙公司,故从债务合同的形式性审查和实质性审查,范清湖与飞龙公司均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飞龙公司认为本案借款系范清湖违反公司授权而进行的民事行为,因此飞龙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的答辩理由,经审查,飞龙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应当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其将公司印章等交与他人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应当就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范清湖持有飞龙公司印章及相关函件,结合其身份的特殊性,足以使合同相对方产生其代表公司的合理性信赖,该代理行为系有��代理。飞龙公司、范清湖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对外举债,内部关于贷款约定、使用、分配均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主张,范清湖与飞龙公司之间账务纠纷可另行主张。关于张鹣宝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中飞龙公司与范清湖虽将张鹣宝名下房屋产权证交于鸿德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但该抵押涉及不动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抵押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设立。但张鹣宝作为飞龙公司股东,其出资方式为实物,参股比例占88.4%,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争议的飞龙公司固定资产总表可以看出,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环房证1272—2”的生产车间列入公司固定资产,但该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张鹣宝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张鹣宝以其个人财产作为出资,但未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属出资不实。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张鹣宝长期将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且以飞龙公司名义签订涉及其个人房产的拆迁补偿协议的事实客观存在,造成公司收益与其作为股东个人的收益难以区分的状况,致使公司对外承担经营风险的能力受到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张鹣宝滥用公司���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使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阳市甜水飞龙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范清湖共同归还原告庆阳市宁县鸿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703511.93元及2014年10月17日前利息126502.0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承担从2014年10月18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鹣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庆阳市宁县鸿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480元,由原告庆阳市宁县鸿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85元,被告庆阳市甜水飞龙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张鹣宝、范清湖共同负担23295元。宣判后,飞龙公司、张鹣宝均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是一起鸿德公司与范清湖恶意串通侵吞飞龙公司和张鹣宝财产权的违法案件,鸿德公司打给范清湖的192万元借款是鸿德公司与范清湖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飞龙公司和张鹣宝无关。理由是:1.飞龙公司和张鹣宝根本没有委托范清湖向鸿德公司贷款,一是没有授权委托书,二是股东协议书是范清湖伪造的,三是飞龙公司仅委托范清湖向建设银行贷款。2.飞龙公司没有收到鸿德公司的贷款。飞龙公司收到范清湖打入的90万元后,明确告知范清湖是个人行为,该90万元是范清湖与飞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鸿德公司无关。3.范清湖持有飞龙公司印章并以飞龙公司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代理。4.2014年10月17日的还款承诺是在飞龙公司员工遭到胁迫限制人身自由情况下所写,应当认定为非法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判令范清湖个人归还鸿德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2.飞龙公司和张鹣宝不承担还款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范清湖承担。鸿德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所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范清湖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飞龙公司与张鹣宝应承担还款责任,范清湖作为飞龙公司的代理人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实一致,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答辩意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将飞龙公司认定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否合适;飞龙公司和张鹣宝应否承担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经审查,鸿德公司作为贷款方与借款人飞龙公司、范清湖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利息的约定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无效外,其余合同内容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鸿德公司以月头扣息方式出借款项,实际出借了192万元,与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但当时借款人飞龙公司、范清湖并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认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借款本金应当确认为19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飞龙公司与范清湖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共同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至于应偿还的具体本金和利息,飞龙公司和张鹣宝对于一审法院经计算确定的数额,在一审、二审庭审时均无异议,也未对此提出上诉,经本院审查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飞龙公司认为其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不应清偿到期债务的问题,经审查,1.从借款合同的签订形式来看,合同首部借款人明确为飞龙公司与范清湖,合同尾部签字盖章处,借款人处盖有飞龙公司印章、范清湖签字,合同内容中借款用途为“杂粮加工周转资金”,因此,合同本身就已明确了贷款人为鸿德公司、借款人为飞龙公司与范清湖;2.从签订借款合同时提供的手续来看,范清湖向��德公司提交了飞龙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书、范清湖与张鹣宝的身份证复印件,飞龙公司及范清湖贷款申请各一份,又以张鹣宝名下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并向鸿德公司交付该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因此,鸿德公司尽到了签订合同时的审查注意义务,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关于飞龙公司提出当时没有授权委托书,股东协议书是伪造的等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范清湖向鸿德公司提交的以上手续,足以使鸿德公司相信范清湖代表飞龙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仅仅没有授权委托书不是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必要条件,至于股东协议书、公司章程是否伪造,以及飞龙公司认为其向范清湖提供以上手续是为了向银行而不是向鸿德公司贷款等理由,本院认为以上理由属于飞龙公司与范清湖之间纠纷,鸿德公司并无过错,因此不能成为飞龙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的抗辩理由;3.从合同的履行情况开看,鸿德公司按照指定的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其中90万元转入飞龙公司账户,对于剩余款项用途,飞龙公司与范清湖本案中说法不一,但这属于飞龙公司与范清湖之间就该笔借款使用产生的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况且飞龙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给鸿德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以及张鹣宝于2014年6月、8月、9月、12月几次给鸿德公司刘华伟副经理的短信内容也印证了飞龙公司与范清湖向鸿德公司借款的事实。关于飞龙公司认为鸿德公司与范清湖恶意串通侵吞其和张鹣宝财产以及受到胁迫限制人身自由才出具还款承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本案中飞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以上事实,因此以上上诉理由因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飞龙公司和范清湖是共同借款人是正确的,应当向鸿德公司承���清偿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原审法院对张鹣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项,张鹣宝对原审判决理由上诉时并未提出异议,二审庭审时也认可财产混同的事实,故该判项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庆阳市甜水飞龙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张鹣宝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270元由其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刘锦辉代理审判员 李雪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