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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6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盛×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6966号原告盛×,女,1949年12月8日出生。被告郭×,男,1944年1月17日出生。原告盛×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73年登记结婚,后离婚,于1983年8月17日复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刚结婚时我们感情尚可,后来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经多年忍让、磨合仍无复合可能。被告有家暴行为,经常打我。2013年正月被告打我后,自2013年2月份开始分居,我于2013年12月29日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我们分居已经二年多,分居原因是双方已无感情和共同语言。现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主要包括延庆区永宁镇阜民街两间房,我有银行存款一万元,香营乡孟官屯村两间半北房,还有门楼、院墙,被告处还有五万元存款,给被告兄弟装修花费5000元,属于共同债权,没有共同债务。上述香营乡孟官屯村两间半房、门楼、院墙、被告的五万元存款及装修花费我都不要了。被告郭×辩称,我们在一起快四十年了,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我没有打过原告。自2013年3月份双方分居至今是事实。我也同意离婚,但必须分割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包括永宁镇阜民街七间半房,都是我拿钱盖的。香营乡孟官屯村有两间半北房,我名下还有三千多元的存款,没有五万元。原告处还有钱,有多少我不清楚。双方还有承包地,孟官屯的承包地是我的,阜民街承包地是原告的。5000元装修款是共同债权,没有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前夫于1977年去世,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一女。197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1980年生育一女。女儿不满一岁时双方离婚,后双方于1983年8月17日复婚,1986年生育一子。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3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12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盛×的离婚诉讼请求。判驳后,双方继续分居,并未和好。2015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郭×表示只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就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庭审中,原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延庆区永宁镇阜民街两间房,自己名下的存款一万元,延庆区香营乡孟官屯村两间半北房,门楼、院墙,被告处还有五万元存款。共同债权有5000元装修款。被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延庆区永宁镇阜民街共七间半房,并非原告所说两间,两间由原、被告双方所建,剩余五间半由自己卖牛钱所建;另外,孟官屯的承包地是自己的,阜民街的承包地是原告的。原告表示香营乡孟官屯村两间半北房、装修花费、门楼、院墙及被告的五万元存款自己不再主张,都归被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盛×与前夫之子魏春发对诉争永宁镇阜民街七间半房屋提出权利主张,称该房产属于魏家,系自己出资所建,与原、被告没有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2014)延民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土地执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告于2013年12月首次起诉离婚后本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夫妻之间已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自2013年3月矛盾激化并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此种婚姻关系的维系,对于双方均属无益,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于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阜民街七间半房屋,由于案外人提出权利主张,双方亦未提交房屋的权属证明,故本案对该项财产暂不予处理。对于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孟官屯村的两间半北房、门楼及院墙,原告表示都归被告所有,本院不持异议,由于双方均未提交房屋权属及相关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对此处房产享有居住使用权。对于双方提出的5000元装修款之共同债权,原告表示归被告所有,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双方名下的存款,采纳双方的合理意见,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对于双方的承包地,双方均认可各自名下的承包地归各自承包,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盛×与被告郭×离婚;二、位于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孟官屯村中北房两间半由被告郭×居住使用;三、共同债权五千元由被告郭×所有;四、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五、各自名下的承包地由各自承包经营;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盛×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郭×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传荣审 判 员  冯慧林代理审判员  郭卫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宁尚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