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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商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小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商字第52号原告张小禹,女,28岁,汉族,现住乌海市海南区。委托代理人冯婕,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张建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昭军,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文千,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禹的委托代理人冯婕、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董昭军、薛文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禹诉称,2015年2月27日10时30分许,张正川驾驶宁AQM8**号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越野轿车(车辆所有权人为张小禹),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56公里加850米处与前方事故现场停放的郝续军驾驶的蒙BH73**号长城牌CC6460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学燕受伤,两车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正川驾驶宁AQM8**号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报案保险公司,经巴市信运诚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宁AQM8**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为130890元,经调解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30890元,路产损失7300元,鉴定费6500元,施救费800元,以上合计146059元,后在庭审中经原告确认以上合计为1454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小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张小禹以及张振川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张小禹及张振川的身份。2、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张振川承担全部责任。3、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投保。4、评估报告书一份以及道路交通鉴定委托书一份,证明通过张振川的委托,高管局出具了委托书到巴市机动车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得出了结论鉴定车损是130890元,鉴定费6500元。5、车辆施救费800元。6、路产补偿通知书以及发票3张,证明路产损失费7300元。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庭审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我们需要看证据,然后发表质证意见,其主张的诉讼费用我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和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就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定损,其在4S店的修理费为63513.09元,费用远高于一般修理厂。2、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里面赔偿处理有约定,证明从双方约定看来,车辆损失以修复为主,更换为辅,但是原告的诉求全是更换。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对于原告张小禹提供的一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是复印件。二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认可。三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四号证据不认可,从委托书看,委托方是张振川本人单方委托的,我们不认可。通过我们查询,这个鉴定公司没有对车辆损失的情况的鉴定资质,我们认为其出具的报告不真实,且我方认为车辆损失没有达到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鉴定费收据我们也不认可,不是这个公司出具的,对于相应支出的鉴定费我们也不认可。施救费800元的发票我们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考虑,且发票上没有车牌号,事故是2月份的,但是发票时间是7月份出具的,我们认为和本案无关。路产损失7300元是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4大队对于张振川的罚款凭证,应该由张振川自己承担,不应该由我们承担。针对施救费的发票,原告至今未举证证明施救公司的证明,收款方是个人方,名为王楠,由此我们无法看出王楠与施救行为有关,且从时间上看也和本案无关,所以对于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张小禹对于被告提供的一号证据是保险公司自行确定的损失情况确认书和清单我们不认可,因必须提出申请,应该由交警队或者法院进行专门指定,然后进行定损。被告自行定损我们不能当做依据。二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是否维修还是更换应该请专业的机构进行决定,不是根据条款的约束。经审查,原告张小禹提供的1号、2号、3号、5号、6号及4号证据中除拆解费收据一份以外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张小禹提供的4号证据中拆解费收据一份,因不是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故不能证明是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单方出具的证据,其证明力小于第三方巴彦淖尔市信运诚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27日10时30分许,张正川驾驶宁AQM8**号陆地巡洋舰霸道牌JTEBX3FJ小型越野客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56公里加850米处,与前方事故现场停放的郝续军驾驶的蒙BU73**号长城牌CC6460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蒙BU73**号长城牌CC6460D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学燕受伤,两车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张正川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郝续军、张学燕无责任。2014年4月14日,宁AQM8**号陆地巡洋舰霸道牌JTEBX3FJ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财产责任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3.09万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4日17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17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张小禹。事故发生后,宁AQM8**号陆地巡洋舰霸道牌JTEBX3FJ小型越野客车经巴彦淖尔市信运诚旧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修复费用为130890元,并支出鉴定费500元。2015年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直属支队四大队二中队,出具公路路政赔偿通知书一份,载明因此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责令当事人依法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7300元,且2015年3月17日,原告张小禹已将上述款项缴纳。现原告张小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30890元,路产损失7300元,鉴定费6500元,施救费800元,以上合计为1454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查明,该起事故,原告张小禹支出施救费800元,宁AQM8**号陆地巡洋舰霸道牌JTEBX3FJ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小禹。另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对宁AQM8**号陆地巡洋舰霸道牌JTEBX3FJ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提起重新鉴定申请,2016年3月7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出具退卷函,退卷函中载明因申请人未能提供鉴定材料,故将该鉴定退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张小禹为宁AQM8**号陆地巡洋舰霸道牌JTEBX3FJ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责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向原告张小禹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2015年2月27日,宁AQM8**号陆地巡洋舰霸道牌JTEBX3FJ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本车车损及公路路车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且原告张小禹所造成的车辆损失130890元、施救费800元及公路路产损失7300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321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小禹要求赔付鉴定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只提供500元鉴定费正式发票,故本院支持赔付其5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其余鉴定费6000元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原告车损的评估费用及施救费用过高,但其未能提供支持其辩称理由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原告张小禹车辆修复费用130890元、施救费800元、公路路产损失73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394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小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3075元,由原告张小禹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为民审 判 员  柳海梅人民陪审员  郭俊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晓雪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