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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正坤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坤,施某甲,苏某某,施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5刑终2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正坤,男,1974年3月4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男,1966年2月21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女��1966年11月24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男,1962年9月16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高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正坤犯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隆刑初字第4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正坤、原审附民原告人施某甲、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正坤与被害人施某乙因村务事宜存有经济纠纷。2015年9月2日晚,被告人王正坤吸食毒品后产生被���人施某甲、施某乙等人要谋杀自己及儿子王某某的幻觉。次日7时许,被告人王正坤将王某某送到同村村民家中后,驾驶车牌为云05-345**的拖拉机至同村6组的被害人施某乙家中,将施某乙家中大门撞坏,并持斧头将施某乙屋内的茶几砸烂,将卧室房门、窗户玻璃砸烂,后进入施某乙家卧室将施某乙头、面部、左侧尺骨砍伤。后,被告人王正坤又至同村小寨子4组的被害人施某甲、苏某某家中,持斧头将施某甲家屋内的电冰箱、电视机、音箱、木质壁柜、木质方桌、大理石茶几、茶具、十字绣、豆浆机、播放机、卧室五格壁板、院场内的洗衣机砸烂。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正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正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由被告人王正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4531.88元;三、由被告人王正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施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600元。原审被告人王正坤上诉称,其属自首,系初犯、偶犯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家庭困难,且苏某某家财物数量毁坏没有一审认定的多,故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苏某某上诉称,其家被王正坤砸坏的东西不仅一审认定的数额,要求王正坤最低要赔偿48000元。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正坤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并无故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详细信息表、现场图片、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指认照片、物证照片、查获经过、检查笔录、诊断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正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无故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数罪并罚,并承担相应刑事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正坤的上诉意见,相关情节原审判决已作充��考虑,本院不再支持。上诉人施某甲、苏某某的上诉意见因无新的证据证实,本院不再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艳 昌审判员 杨 惠 玲审判员 安  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杨文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