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郭春香与杨浩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香,杨浩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2148号原告郭春香。委托代理人马荣镇,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浩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邗江中路458号汇好数码广场608~610。负责人李广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林,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春香与被告杨浩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谢云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香的委托代理人马荣镇,被告杨浩伟、华泰财险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香诉请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2762.3元(含杨浩伟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但此费用未记入下列赔偿总数)、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3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8178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56777.90元。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6月30日10时20分左右,杨浩伟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扬州市××路四季园南门路段时与同方向骑人力三轮车的郭春香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春香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浩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春香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华泰财险扬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先至扬州友好医院治疗,后转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侧开放性肱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2015年4月13日,原告又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行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4天后出院。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郭春香的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郭春香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尺神经损伤,遗有左上肢功能丧失31.9%,属九级伤残。建议其伤后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误工期210日。事故发生后,杨浩伟为郭春香垫付了医疗费45000元,华泰财险扬州公司为郭春香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1453.69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病历为证,已扣除伙食费10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6300元(90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81780.60元(37173元/年*11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上述损失合计173284.29元。杨浩伟驾驶的车辆在华泰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华泰财险扬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垫付,本案予以冲抵),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9940.6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计63343.69元,因被告杨浩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华泰财险扬州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治疗关节粘连传统松解计9000元的医疗发票,虽无相关病历佐证,但其与原告的伤情相符,关联性应予认定。华泰财险扬州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年满六十九周岁,且出具误工证明单位负责人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接受质询,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春香的损失已由华泰财险扬州公司予以赔偿,故其应返还杨浩伟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春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3284.29元;二、原告郭春香收到上述第一条确定的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杨浩伟垫付的费用45000元;三、驳回原告郭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被告杨浩伟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杨浩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2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谢云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卞冰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