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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民初字第02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振忠与谢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忠,谢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初字第02540号原告刘振忠,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孙玉峰,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状,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刘继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馨,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刘振忠与被告谢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2016年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峰,被告谢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苑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刘继元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忠诉称,一、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经济损失:1、医疗费28,200.00元;2、残疾赔偿金19597×20×20%=78,388.00元;3、误工费(40794÷12)×13个月=44,19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360=18,000.00元;5、营养费5,000.00元;6、交通费1,080.00元;7、物品损失355.00元;8、价格认证费200.00元;9、借款利息损失8,40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11、护理费13,598.00元;12、继续治疗费8,000.00元;13、法鉴费1,600.00元;14、诉讼费4,168.00元,以上合计221,182.50元,扣除被告谢状先行支付的4,600.00元,剩余部分合计216,582.5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余部分由被告谢状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按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状辩称,1、原告所述车号错误;2、交警队认定书中提到是相刮,不是原告所述的撞上;3、120急救车费用、痕检费用2台车1300元均是我承担的,我自己修车的费用800元,补办牌照200元,共计1000元是我承担的。宾县交警支队认定责任有错误,对现场环境判断有错误。第二次法鉴后有三个月的护理费,但是三个月护理以后,原告始终在县医院挂床,我去了几次,病房没有人,我还在宾县街里遇见过他。当天事故发生时我是正常行驶,我看到原告,我认识他,我对他鸣笛,他在我车前刮着车牌过去,认定的是刮蹭,不是相撞。我向原告表示过,在原告看好病以后,花费我给他拿。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根本看见我的车,刮着我的车过去后摔倒,取证时我先送原告到宾县人民医院,我才回去到交警队办理相关事宜。当时围观人很多,都看见我的车是在那站着,原告刮着我的车过去,并且道路上有向左变道的箭头,我当时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是因为与原告的感情。我现在有证据证明我的异议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谢状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分别为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00元,其余部分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根据原告诉状内容,原告受伤时间与鉴定书时间相差较大,鉴定违反法律程序,依照伤残评定标准,明确规定了医疗终结期满后可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如果对鉴定不能提出合法的重新鉴定依据,该鉴定结论应当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付范围,也不是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该费用不同意赔偿。依照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其余部分待原告举证后进行答辩。原告刘振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状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振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谢状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有异议。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振忠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3个月。被告谢状质证认为,有异议,医疗终结后才能去鉴定,原告没有在医疗终结后进行鉴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谢状质证意见,该鉴定违反法律程序,应当不予认定。证据三,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本案伤害、残疾程度鉴定费用400元。被告谢状质证认为,如果鉴定书效力是无效的,那么鉴定费票据我也不予承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损伤程度仅在刑事案件中适用,与本案无关,依据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证据四,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摩托车因本起交通事故损毁,财产损失为355.00元。被告谢状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五,价格认证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为鉴定财产损失,原告支出价格认证费200.00元。被告谢状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六,医疗费票据26张、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8,200.00元。被告谢状质证认为,病历时间是从8月13日到10月13日,没有诊断过程,是在宾县医院挂床。所有票据均为押金票据,不能证实原告实际花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所有票据均为押金票据,不能证实原告实际花销。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不全,无首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七,证人李某甲证言。用以证明因被告拒不支付赔偿款,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生活困难,被迫向亲友借款(原告向李某乙借款4万元),由此产生的利息应当由被告承担。证人李某乙证言内容如下:原告在2013年9月1日在我这里借了20,000.00元,9月12日又在我这拿了10,000.00元,10月25日拿了2,000.00元,11月30日拿了5,000.00元,借款给我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利息是月利率1.5分。借款当时就出具了借据。原告刘振忠质证无异议。被告谢状质证认为,没有借据不能证明证人证明的问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谢状意见,借款利息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能确定利息究竟是多少,不能证明证人证明的问题。证据八,证人王某甲证言,用以证明因被告拒不支付赔偿款,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生活困难,被迫向亲友借款,由此产生的利息应当由被告承担。证人王某乙证言内容如下:原告在我手里借款,一共借了4次,借款3万元,2013年12月28日借了5,000.00元,2014年4月7日借了5,000.00元,2014年6月2日借了5,000.00元,2014年7月28日借了15,000.00元,前三笔都给我出具了借条,最后一笔15,000.00元没有出具借据。当时原告说要给利息,说利率为1.5分,但是对于利息我没表态。原告刘振忠质证无异议。被告谢状质证认为,证言什么都证明不了,没有拿出借条,并且借款与我们的交通事故也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承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谢状意见,证人证言证明的是借款和利息,证人说了没有答应利息的事,原告索要的利息不应当成立。证人没某某,不能证明问题。证据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谢状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但保单明确说明浮动比率为30%。证据十,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继续治疗费用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手术期间1人护理1个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用有异议,第一份鉴定确定了12个月医疗终结,可以进行二次手术了,应当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赔偿。被告谢状质证认为,同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证据十一,诉讼费、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本案诉讼费4,168.00元,鉴定费1,200.00元。被告谢状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证据十二,医疗费票据一张及用药明细,用以证明原告花销的医疗费的数额。被告谢状质证认为,住院用药大概一个月,但他住院住了一年,后来原告就没有用药了,只是花床位费,总计花费数额当中住院当天的花费都是其拿的,希望结算时扣除这部分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十三,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复查、鉴定时拍X光片支出的费用。被告谢状质证认为,如果是合理费用的话,其没有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十四,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邮寄费。被告谢状质证认为,鉴定费用原告上次举证有一组,但上次的无效,其认为就应该用这组将上次的那组替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谢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事故发生当天支付的急救费用票据11张,痕检费票据2张,修车费用票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谢状为原告垫付急救费用831.65元,给原告支付痕检费500.00元,修车费8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谢状垫付的费用。原告刘振忠质证认为,修车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质证。被告自己检车800.00元与本案无关,其余没有异议,但不在原告诉请的范围之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药费票据无异议,痕检与本案无关,修车费用票据无异议。独任审判员 对原告刘振忠、被告谢状提供的证据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刘振忠证据一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等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刘振忠证据二系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被告谢状、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均提出了鉴定程序违法的异议,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未终结前不能评定伤残等级的规定二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刘振忠证据三系鉴定费票据一份,能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刘振忠证据四系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物品损失的价值,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刘振忠证据五系价格认证费票据一份,能够证明原告支付价格认证费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刘振忠证据六系医疗费票据26张、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票据均为押金票据,不能证明花销医疗费的数额,医疗费不做定案的证据采信。病志、诊断书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刘振忠证据七系证人李某甲证言,该证人证言证明的是原告治病期间的借款及约定支付利息的情况,原告治病借款及约定支付利息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刘振忠证据八系证人王某甲证言,该证人证言证明的是原告治病期间的借款及约定支付利息的情况,原告治病借款及约定支付利息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刘振忠证据九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能够证明被告谢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入交强险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刘振忠证据十系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申请鉴定事项的鉴定意见,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刘振忠证据十一系诉讼费、鉴定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诉讼费、鉴定费的实际情况,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刘振忠证据十二系医疗费票据一张及用药明细,能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刘振忠证据十三系票据两张,能够证明原告复查和做司法鉴定时支付的费用,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刘振忠证据十四系票据两张,能够证明原告在司法鉴定时支付的鉴定费情况,做定案的证据采信。被告谢状证据一系事故发生当天支付的急救费用票据11张,痕检费票据2张,修车费用票据1张,能够证明被告谢状支付医疗费、痕检费、修车费的数额,做定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谢状驾驶×××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宾县劳动局院内出来上迎宾路左转弯时,与沿迎宾路由东向西原告刘振忠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刮,造车两车损坏,原告刘振忠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振忠伤后被送往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膝部挫伤伴擦伤、右额部骨折”,共花医疗费元。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刘振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谢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振忠在诉讼前,于2013年10月15日在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做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振忠其损伤暂定轻伤,九级伤残;2、可在伤后12个月取出内固定物,取出内固定物1个月医疗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确定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2日对原告刘振忠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护理时间及人员: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3个月;2、继续治疗费用:可择期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费用约合人民币8,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并在手术期间1人护理各1个月”。又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确定黑龙江省龙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3日对原告刘振忠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振忠系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未构成残”。现原告刘振忠诉讼来院,请求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经济损失:1、医疗费28,200.00元;2、残疾赔偿金19597×20×20%=78,388.00元;3、误工费(40794÷12)×13个月=44,19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360=18,000.00元;5、营养费5,000.00元;6、交通费1,080.00元;7、物品损失355.00元;8、价格认证费200.00元;9、借款利息损失8,40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11、护理费13,598.00元;12、继续治疗费8,000.00元;13、法鉴费1,600.00元;14、诉讼费4,168.00元,以上合计221,182.50元,扣除被告谢状先行支付的4,600.00元,剩余部分合计216,582.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余部分由被告谢状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按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肇事车辆×××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谢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给原告现金4,600.00元,为原告刘振忠垫付医疗费980.65元、垫付痕检费500.00元,谢状修车费、换牌照花销1,000.00元、谢状交痕检费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状驾驶×××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振忠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刮,发生交通事故。造车两车损坏,原告刘振忠受伤事实存在。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刘振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谢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振忠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应予赔偿。但因肇事车辆×××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刘振忠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状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振忠请求的医疗费按第二次开庭所举医疗费票据总额计算;请求的误工费按照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支持13个月的误工费;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的天数和标准支持;请求的财产损失按鉴定结论355.00元赔付;请求的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支持5个月的护理费;请求的继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8,000.00元予以赔付;本案涉及的鉴定费用除在黑龙江省龙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900.00元因鉴定意见不构成伤残,由原告刘振忠自负外,其余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谢状赔付;请求的交通费未举证,应按实际情况适当予以支持;原告刘振忠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的鉴定违反法律程序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另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不构成伤残,因此不予支持;请求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不予支持;原告刘振忠请求的因治疗欠债而要求赔付借款利息,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范畴,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谢状按80%比例赔付不予采纳,应当按照主次责任7:3比例赔付。被告谢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痕检费及自己交纳的痕检费、修车费、换牌照费原告刘振忠不应全额返还,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振忠的医疗费33,994.04元、伙食补助费18,0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合计59,994.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00元,由被告谢状赔偿34,995.82元,扣除被告谢状已支付的4,600.00元,余额30,395.82元;二、原告刘振忠的误工费44,193.50元、护理费13,598.00元、交通费600.00元,合计58,39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8,391.50元;三、原告刘振忠的财产损失35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55.00元;四、鉴定费用2,700.00元(400.00元+200.00元+1,200.00元+900.00元),由被告谢状赔偿1,260.00元;五、原告刘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原告刘振忠返还被告谢状垫付的医疗费、痕检费、谢状交纳痕检费、谢状修车费、换牌照费合计984.19元[(980.65元+500.00元+800.00元+1,000.00元)×30%]以上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00元,减半收取1,154.00元,由被告谢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刘振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佳泉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曹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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