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黄松菊与汝州市天康医药商贸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松菊,汝州市天康医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汝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黄松菊,女,1960年3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颜涛,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汝州市天康医药商贸有限公司。住址:汝州市广成路市。法定代表人李志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党辉,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梦茜,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康大药房二分店。地址:汝州市丹阳路二院对面。原告黄松菊诉被告汝州市天康医药商贸有限公司、天康大药房二分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松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6月17日本院受理此案,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松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颜涛、被告汝州市天康医药商贸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党辉、王梦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康大药房二分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松菊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在汝州市丹阳中路二院对面举行促销活动,前50名免费发一个不锈钢盆,当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到被告举行活动现场排队领取不锈钢盆,在排队等待领取的过程中,由于人多拥挤,原告被他人挤到在地,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骨劲骨折,在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在家休养。被告在举行活动时,现场没有组织人员维持秩序,更没有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人多拥挤时也没有及时的采取措施,最终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没有进行任何的赔偿,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51.8元、误工费18603.2元、护理费4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0460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8万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汝州市天康医药商贸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及代理人对原告的不幸损伤深表惋惜和同情,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住所和经营场所均位于汝州市市标东南兴业宾馆楼下,与原告所列被告天康大药房二分店没有关系。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出事发当日我公司并没有进行促销活动,原告的损伤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另外原告的诉讼和不当维权行为给我公司的名誉及经营造成了损害和影响,对此我公司保留相应的诉权。被告天康大药房二分店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天康大药房二分店在汝州市丹阳中路二院对面举行促销活动,前50名免费发一个不锈钢盆。原告诉称,在活动当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到活动现场排队领取不锈钢盆,在排队等待领取的过程中,由于人多拥挤,原告被他人挤到在地,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骨劲骨折,在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在家休养。现原告以二被告在举行活动时,现场没有组织人员维持秩序,更没有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人多拥挤时也没有及时的采取措施,存在过错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汝州市天康医药商贸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地址位于汝州市广成路市标东南,与原告所称的出事地点不相一致,被告天康大药房二分店与被告汝州市天康医药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天康大药房二分店在相关单位没有信息登记。以上案件事实,有被告汝州市天康医药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黄松菊以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起诉被告汝州市天康医药商贸有限公司、天康大药房二分店,认为自己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天康大药房二分店过错造成,但是,被告汝州市天康医药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伤害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被告汝州市天康医药商贸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天康大药房二分店在相关单位没有该单位的营业信息登记,即天康大药房二分店不是明确的被告。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起诉条件的规定,本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松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岳源超审 判 员 周国强代理审判员 孙 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率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