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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5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裕民县众荣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赵成、于保华,第三人田金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民县众荣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赵成,于保华,田金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25民初171号原告:裕民县众荣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艳,1977年7月出生,系该合作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建议,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住裕民县。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艳的丈夫。被告:赵成,男,1962年9月出生,汉族,住博乐市。被告:于保华,男,1975年7月出生,回族,住塔城市。第三人:田金泉,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住博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裕民县众荣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被告赵成、于保华,第三人田金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裕民县众荣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裕民县众荣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撤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裕民县众荣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83元,投递费125元,共计26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裕民县众荣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审判员 林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彦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