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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3执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联财镇张楼村民委员会与唐东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联财镇张楼村民委员会,唐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3执259号申请执行人:联财镇张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隆德县。法定代表人:张红财,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隆德县联财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住宁夏隆德县。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唐东,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申请执行人联财镇张楼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唐东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联财镇张楼村民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东支付申请执行人联财镇张楼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费及土地恢复费329801元、本案受理费1904元。应交纳执行费4847.01元,以上合计336552.01元。但被执行人唐东未按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唐东名下银行存款336552.01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温振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冠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