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3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杨某攀爬一楼阳台进入吴锡青位于平阳县麻步镇“绿景嘉园”4幢2单元105室家中,在其卧室窃取女式双肩包1个,内有人民币33300元、黑色手表1只、佛珠1串以及粉红色手包1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2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及其亲属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失主吴锡青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与辩解,失主吴锡青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1个),发还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自首,且能积极退赔违法所得返还失主及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朝晖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人民陪审员 钟炳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温从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