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周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刑初22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7日12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匿名举报一男子涉嫌贩卖毒品,随即开展侦查工作,于当日15时许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重庆路海尔冰箱厂门口抓获了已完成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周某,当场查获用于交易的甲基苯丙胺1.6克。公诉机关提供了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指认(称量过程、涉案毒品、毒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户籍信息表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考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等情节,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在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另,公安机关在对周某进行人身检查过程中,查获了其供交易毒品时用于联系对方的苹果牌白色手机一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周某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周某供犯罪所用的苹果牌白色手机一部,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周某供犯罪所用的苹果牌白色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光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