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小英与柯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英,柯瑞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66号原告:周小英,女,1956年1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56********),汉族,住象山县丹西街道北山路**号。被告:柯瑞祥。原告周小英与被告柯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柯瑞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英以被告柯瑞祥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柯瑞祥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1年8月25前尚欠的利息7200元,自2001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柯瑞祥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柯瑞祥因需曾向原告周小英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柯瑞祥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利息7200元,双方约定此后利息自2001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0‰计息,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下方注明:2001年8月份付周小英伍佰元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柯瑞祥借款后,依法负有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自认被告于借条出具后支付利息500元,被告亦未予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瑞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小英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1年8月25日前尚欠的利息6700元,自2001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0‰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被告柯瑞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晶莹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佳莉 百度搜索“”